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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企业承包经营纠纷上诉案代理词

  以下是本人在二审庭上发表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台湾朝仁企业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我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两方面的错误:一是适用法律不当:二是把本案错当普通承包,从而导致错判,兹阐述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无效之全部责任
  原审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无疑是正确的,但认定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则缺乏根据,因为:
  1、 造成承包合同无效之主因在于未按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此点原审已作认定,而办理审批登记显属发包人之责,因为要求住所在境外的承包人办理上述审批登记手续毫无道理。
  2、 本案实际上是由合资企业的中方单方发包的,这也是造成承包合同无效的重要原因。承包合同于1990年8月3日已签订,但原合资外方的股份转让协议至1990年12月30日方签订,事实上合资外方直到1991年6月30日还未同意转让股份(见1991年6月30日香港贸杰公司不同意让股之书面意见),该合资企业发包未征得合资外方的同意,也即发包方实际是中方,未经合资企业各方同意而发包给第三方经营,其无效性至为明显。
  3、 既然造成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因是因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是因为中方无权单方发包,而作为承包方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判令其承担无效合同的相应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二、 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认定:“原告之诉讼请求,因违反了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而不能成立。”十分明显,原审将本案视为单纯的合资企业纠纷。我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因为:
  1、 本案具有准涉外因素,承包方并非合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也非国内其他企业,而是境外的台湾企业。
  2、 有关的法规、司法解释均规定具有涉外或准涉外因素的案件应当适用涉外民事、经济法。例如:
  (1) 1987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合作。(二)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港澳地区的企业,同内地的企业之间订立的上述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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