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条例》规定违反《
立法法》
《条例》第
五十七条中有关于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构成受贿罪的规定,不仅有违于《
刑法》规定,更与《
立法法》相悖。《
立法法》在第
8条中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和刑罚"等十个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在第
9条中规定有关于"犯罪和刑罚"等事项即使尚未制定法律的,国务院不仅无权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不能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
立法法》并在第
42条中规定,对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解释。显然,
《条例》第
五十七条将所涉及的"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在并没有被《
刑法》明确规定为构成"受贿罪"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未作出相应的构成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时,自行直接规定按受贿罪处理,已超出了自己的权限。
《条例》在此犯了一个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处理"黑哨"事件时相同的错误,甚至更糟糕,因为连类推后所应适用的罪名也确定错误。
《条例》的规定根本是画蛇添足。如果要规定,只需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足以。
《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部分规定犯的也是同样的错误。医疗事故的赔偿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本来就不是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更何况如前所述,其规定自身还存在着与民法相关规定的冲突。对此,
《条例》只需规定"依据《
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对
《条例》的再思考
医患双方,特别是患者一方,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信任是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根本。而要作到这一点,只能是通过严格、有效的监督保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确实作到独立、客观、公正,从而赢得当事人的信赖。此时,无论是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还是其他鉴定机构,均可以担当此职。否则,正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一样,即使被赋予法定的和唯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性质,也并不能解决问题。就医学会而言,有限地取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地位,并不足以担当重任:首先,从鉴定人员的角度讲仍然是"换汤不换药",并不足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其次,如果当事人对医学会不信任,如前所述,可以轻易地拒绝并排除医学会的鉴定。因此,建立全面、严格、有效的监督机制才是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