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条例》规定与《
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冲突
《条例》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与1987年《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确实是一个全新的内容。该章第51条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个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在这些赔偿项目中,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与《
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相悖,仍将引起巨大的争议。
《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
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针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出台了法释(2001)7号《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中除"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而言,同于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外,并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五项因素。现在
《条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仅考虑了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水平这一个因素,并且又针对造成患者死亡和残疾两种情况分别加以时间限制。这种规定不仅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原则有冲突,而且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一个活着的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死者亲属所遭受的损害。而对于活着的人,也屡屡不同。在很多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流逝,随着习惯和认可,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都会减少或消逝。但同样在很多情况下,恰恰相反。就如90年代中央电视台曾经报道的一起医疗事故,一个三五岁的小女孩被错误地切除了子宫。她当时不会为此感到精神上的痛苦,现在她十五六岁了也许仍没有感觉到或感觉很强烈,但显然,随着她年龄的继续增长,时间越长,这一医疗事故的后果给她带来的不幸就越明显,她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就越大。如果同样或类似的事故发生在
《条例》生效之后,按
《条例》规定的处理方法,具备起码的公平吗?
《条例》此规定不仅与民法平等、诚信的原则相冲突,而且明显地反映了一种利用行政立法权进行部门保护的倾向。
虽然
《条例》第
四十八条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此规定,前述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仅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理时适用,实际上仅是医患双方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下进行协商解决时对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参考。但此前施行的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显然,
《条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据此又成为《
民法通则》的补充,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赔偿问题时的依据。对此,我们无法判定
《条例》的起草者的真正意图。但在客观上医疗机构可以有力地依据这一立法上的漏洞来实现自我保护。换言之,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人民法院在处理按件时必须"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这必然在实践中引起新的不满和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