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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缺陷

  至于《条例》所规定的鉴定人员回避制度,比起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内容有所增加,但《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回避制度"适用于包括鉴定人员,而且与《民事诉讼法》相比较,《条例》的规定明显粗糙,可操作性差。《条例》此规定本身根本是画蛇添足。关键是,回避制度虽然存在,但并克服不了行业保护、行业保护及地方保护这些影响鉴定工作公正性的因素,也无法解决前条所述的障碍。
  
  二、《条例》规定多处与《刑法》、《民法》、《立法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相衔接甚至是相冲突
  
  1、《条例》规定与《刑法》相悖
  《条例》五十七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是被有关专家及新闻媒体所称赞的优点或特点之一。从这一条内容规定本身看,确实具有一定的强有力的监督效果。但是,当我们从《刑法》角度来看待此规定时,此规定就变得是那么地苍白无力。
  根据《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显然不是《刑法》第93条第1款明确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作为学术性团体,其本身仅仅是社团法人。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依据《条例》接受卫生行政机构指派或接受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也并不改变其并非国家机关这一法律性质。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是否可以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点有待商榷。但笔者以为不能按"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理。因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所从事的鉴定工作并非刑法所要求的"公务"。刑法对于"公务"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但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时所从事的工作必须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虽然主体不同,但是,我们可以从中清楚地看出刑法上对于第93条所要求的公务指的是人民政府的各种行政管理工作。反观《条例》,虽然这是一个行政法规,但对于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工作本身,并非一种特殊的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医学会组织鉴定也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否则这就成为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再是《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鉴定,也就失去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的意义。《条例》对于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只能理解为是授予了其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资格,而这一资格,如前所述,也并非唯一和排它的。医学会依据《条例》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派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时,也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只是一种履行被委托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医学会也可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此时,和其他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一样,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就更加明确。因此,从医学会专家库中所挑选出的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即使就其本职工作而言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具体鉴定工作中履行鉴定职责时,也并非行使公务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显然,《条例》57条对所规定的行为定性错误,即使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从事了这样的不当行为,依法也构不成受贿罪。基于同样的原因,由于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仅仅是社团而非公司、企业,在此种情况下,即使是商业受贿罪,也同样构不成。这一问题就和前一段时间轰轰烈烈进行讨论的中国足协的裁判"黑哨"一样,按照《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刑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之前,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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