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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缺陷

  《条例》22条规定,专家库由"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和具备其他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这些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有多少不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反观中华医学会,其43万会员中可能成为"专家库"的部分会员,有多少不是"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有多少不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换言之,专家鉴定委员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有多少本质区别?如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委员不能依法客观、公正地从事鉴定工作,作为专家鉴定组成员就可以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这一"换汤不换药"的事实如何让人信服?就在笔者撰写本文的过程中,一患者母亲带着患者去另外一所医院找医生就病情发展是否正常进行咨询,也被婉拒。这再一次说明了这种理想的天真。
  2)卫生行政管理机构等其他机构对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的影响仍不可避免
  《条例》22条规定明确规定专家库由"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和具备其他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条例》五十七条规定则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显然,当地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对当地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施加不良影响仍然是轻而易举。即使是跨地区专家鉴定,地方保护所造成的影响也很难避免。
  3)对鉴定工作缺乏行之有效地监督机制,难以从根本上保证鉴定工作的公正性
  无论是医学会组织鉴定,还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或其他机构负责鉴定,当事人所质疑的根本问题是鉴定工作的公正性。对公正性的保障,除了良心、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外,那就是法律的约束。而真正能起到实际作用的,也只能是严格的法律的监督。而《条例》的规定,明显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条例》五十七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个简单的问题,如果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非为接受他人财物或利益,或并没有实际接受他人财物或利益,如对患者或医疗机构泄愤报复,或者是受包括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在内的其他人员要求或胁迫,而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此时,他将会有什么责任?对于事实上普遍存在的鉴定人员在鉴定中由于往往颇多顾忌,坦率直陈者少,含混不清表态者多,从而使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经常出现偏颇或模棱两可的情况,造成重复鉴定或补充鉴定,鉴定人员将会有什么责任?《条例》对此均无规定。如果此情况发生,依照《条例》无法处理。中华医学会对具备其会员资格的鉴定人员,也许可以从其对会员的有关规定予以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但也很难讲,也存在着引发诉讼的隐患。对于作为专家库成员的法医的处理,就更是个法律问题。依对法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来处理他,显然不合适。他的行为只是他以一个"专家"的身份做出,此时,他并非法医,并非履行一个法医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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