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缺陷

  C、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的再次鉴定不是最终鉴定,那么以下的鉴定工作程序如何进行?由哪一个或哪一级医学会负责进一步的鉴定?
  D、即使中华医学会直接组织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是否就是最终鉴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仍不服,此时如何处理?
  事实上,医学会并不具备法定的和唯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性质这一内在缺陷已决定了并非"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无论是首次鉴定,再次鉴定,还是中华医学会组织的鉴定均不具备最终鉴定的法律效力。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或当事人协商解决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所委托的医学会的首次鉴定不服或对再次鉴定不服的情况下,仍愿意委托医学会鉴定,就存在着第三次或第四次鉴定的可能性。如果医学会拒绝进行新的鉴定,如前所述,当事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进入诉讼程序由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对于重复鉴定虽然加以了一定的限制,如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27条第2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但这些限制仅限定于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后所委托的鉴定。对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业已经由医学会组织的首次鉴定、再次鉴定甚至是第三次或第四次鉴定,人民法院并不得以前述规定之要求或标准来限制或拒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请求。
  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卫生部1988年所作的解释中对上述鉴定组织的性质或再次鉴定结论终局性两个问题均有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充分得到落实,鉴定工作极其混乱。而就《条例》而言,无论对医学会及其专家鉴定组的性质,还是对医学会组织鉴定的程序,均不如以往的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证据规则的出台,对弥补《条例》的不足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即使如此,基于技术性因素或人为因素的影响,也并不足以完全排除再次或多次鉴定。以往所大量存在的一起医疗纠纷历经三、四次或更多次鉴定;从本省省级医疗鉴定委员会转至外地某医疗机构或学术机构鉴定,最终再转回到县级法院法医处鉴定;而且一拖数月或数年的这些情况,仍然无从避免。没有最终鉴定的效力,医学会组织鉴定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3、医学会组织鉴定的公正性缺乏保障
  1)即使没有部门保护,但行业保护问题仍然存在
  《条例》中组成"专家库"的人员与现行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别,仅仅是没有卫生行政管理干部。没有了卫生行政管理干部,是否就可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
  1992年春以卫生部医政司特派观察员身份出席中国医学管理学会在洛阳召开"医疗事故纠纷防范与处理"讨论会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卓小勤在向记者回忆会议情景时指出,卫生部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医疗鉴定委员会"的"替罪羊","说''部门保护''其实是老百姓的误解,在医疗鉴定中出现的庇护现象多数时候实际上是一种行业保护";"每个医生都会有这样的顾虑,这次是别人出了事情,谁知道下次会不会出在自己身上呢"。这一观点是当时会议上反映的观点。问题关键在于这一观点不仅是一个普遍认同的观点,而且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