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缺陷
黄琨
【关键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立法缺陷
【全文】
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缺陷
黄琨 孙红英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召开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草案)》。2002年4月15日,国务院公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并定于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公布对此前强烈的修改现行1987年《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呼声作了一个明确答复。从公布后的反映来看,至少是从各种新闻媒体的报道角度来看,似乎好评如潮。报道称不少专家高度评价了这一条例,并对其中的特点或优点进行了列举和介绍,如医学会代替医政部门主持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人员回避制度、鉴定人员收受财物按受贿罪处理、民事赔偿项目和标准等等。 十年修法,人们总算长舒了一口气。
但该
《条例》是否真的随了人们的愿,在其正式施行之后,可以有效地解决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制度下固有的诸多顽疾呢?此前在2002年3月7日,有人曾撰文称《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草案)》起草者是卫生部,参与反复讨论的主要是省、市卫生厅局的官员;而且卫生部在起草条例的几年中,除了几次羞羞答答的“讨论会”,没有见到公开、公正、必要、充分的立法听证,因此,人们仍然有充分的理由质疑其公正性乃至合法性。国务院在
《条例》正式公布前是否对该意见予以了重视或解决了其中所反映的问题,我们不得而知。另外,根据有限的报道,仍有部分百姓对
《条例》的颁布所可能带来的作用,持"说不清"的态度。如果
《条例》的规定确实符合
宪法、法律及现在的实际情况,或者具有相当的前瞻性,这些意见确实无关于大局,无须考虑。然而,结合司法业务实践,笔者越是参详
《条例》,就越觉得其中问题越多而且越严重。即使
《条例》的公正性无需质疑,
《条例》也存在着可操作性极差和与《
立法法》、《
刑法》、《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不相衔接甚至是相冲突这两大立法缺陷,而且这两个缺陷在前述所谓的种种"特点或优点"中均存在。
一、
《条例》中有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各项规定缺乏有效的可操作性
《条例》第三章"医疗事故的鉴定"是人们最为关注的一章。通过新闻媒体所反映的普遍观点认为,这一章规定了由医学会代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事故鉴定,根本上地改变了现行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确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而主要人员又来自各医疗单位的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游戏规则”。从而可以保证鉴定的客观和公正,有利于快速、妥善、公平、合理地解决医患纠纷。根据有关报道对中华医学会的介绍,对于这个已有87年历史、现有78个专科分会、43万名会员、主办69种医学学术系列期刊的我国医学界的最高学术团体,笔者相信其应该有基础和实力组织疑难、复杂及有争议的医疗事故鉴定。笔者也希望中华医学会能够象其有关负责人对新华社记者所说的"将会客观、权威和公正地对待这项工作,不负国家和百姓的信任和厚望"。但问题是,
《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体系所固有的以下缺陷,恐难以实现众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