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便涉及到美国证券法上关于证券定义应用最广的“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的判定问题,本文将集中对这一类“证券”的判断标准及应用做以归纳总结。
二、 投资合同定义的判定――“Howey检验”的提出
1946年的SEC v. W. J. Howey Co. 一案确立了判定“投资合同”的标准。
被告Howey公司是Florida州的一个公司,每年大约种植500亩橘子,将其中一半卖给各地的投资人。Howey公司与投资人签订了“土地销售合同”和“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土地以保证契约的形式转让给投资人;服务合同期为10年,在合同期间Howey-in-the-Hills Service,Inc.对橘子的播种、收割和销售拥有完整的决策权。卖方既无权进入橘园,也无权拥有任何产品。买卖双方对于土地和产品甚至不是联营,买方只是在收获季节收到一份表示他那一份收益的支票。果园的投资人,即买方居住地距离橘园通常很园,大多不是Florida当地人,以旅游者或居住在一家由Howey公司经营的旅馆中的住户为主;他们大多不具备播种、收割和销售橘子的设备和经验;他们接受合同的唯一理由是希望依赖Howey的经营管理给他们带来利润。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土地销售合同、保证契约、服务合同是否一起构成了33年《
证券法》2(a)(1)的投资合同,因而属于证券法规范的‘证券’?”
SEC认为三者构成了《
证券法》下的“投资合同”,因而属于受SEC监管的“证券”;Howey公司没有经过登记就采用“州际商务信函和通讯手段”来发行,违反了《
证券法》第
5条和第
12条,因而提起禁止令诉讼。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断证券是否存在,不需要找到正式的股票证书,只有存在有形资产的正式收益,例如对橘园的实际拥有就可以了。同时认为应该放弃形式而重视实质,把判断的焦点放在经济实况上(Economic Reality Test)。
Murphy法官在判决中考察了“蓝天法”的普遍规定,引用了State v. Gopher Tire & Rubber Co. 和SEC v. Joiner Corp 的有关原则,法院提出了一个包括四个要素在内的检验方法,即所谓的“Howey Test”:“证券法律中所谓的投资合同是指在一宗合同、交易或计划中,某人(1)利用钱财进行投资;(2)投资于一个普通企业;(3)仅仅由于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4)期望使自己获得利润。”(Individual were led to invest money in a common enterprise with the expectation That they would earn a profit solely through the efforts of the promoter or of some one other than themselves.)将此标准适用于本案,最高法院支持SEC主张,认为三者构成了《
证券法》下定义的“投资合同”进而是“证券”,应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