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什么是证券呢?各国证券法有不同的规定。我国《
证券法》第
二条规定,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 但是并没有更详尽的解释和更宽范围的规定,立法态度相对稳健保守。
美国国会在1933年《
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对“证券”定义的规定相当宽泛。以33年《
证券法》第2节(a)(1)为例,证券是指各种票证、股票、国库券、债券、无抵押债券、利益证明或参与某种利润分配协议的证明、担保信托证、筹建经济组织证、可转让股权、投资合同、有投票权的信用证、证券证明、油矿、气矿或其他矿藏开采权未分配部分的权益;任何证券、存款证明或者组合证券和指数证券(包括根据价格而计算出来的利益)的卖空期权、买空期权、买空卖空期权、选择权或者特权;任何在全国证券交易所上交易的有关外币的卖空期权、买空期权、买空卖空期权、选择权或者特权;或者,从总体上任何被认为是“证券”的利益或工具,或者购买上述内容的临时的或中介性的收据、担保、保证等各种利益的证明。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证券的定义“包含着一条弹性的、但不是呆板的原则,它能够应付那些利用他人钱财、允诺获取利润的人炮制的无穷无尽的、花样翻新的计谋”,这是为了能将“我们这个商品社会中所谓的证券,无论是以怎样的形式出现,都被归纳进定义之中”。 于是,证券的定义就变成了一个几乎囊括乾坤的袋子,其广阔空间令从事证券行业的律师们大有可为。
然而,袋子再大也是有边界的,美国法院精明的法官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对证券定义的判断方法并非面面俱到,但对于每一种证券都确定了一套与之相对应的概念和原则。从而一方面限制了律师们错误得把各种金融交易工具纳入“证券”定义而适用证券法律的趋势,另一方面,也使得那些本应该受证券法律管辖的日新月异的金融交易工具不能逃脱法律的规范和管理。笔者拟用一系列文章对“证券”定义中的主要种类加以辨析总结。
在Daniel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证券法》的2(a)(1) 和 《证券交易法》3(a)(10)界定证券时都没有明确指向“养老金计划”,因而只能通过“Howey检验”来判定该养老金计划是否构成证券定义的一种――“投资合同”,进而判定其是否构成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