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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公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撤诉权——兼谈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那么,司法实践中到底应不应当保留人民检察院公诉刑事案件的撤诉权?作者认为还是不保留的好。首先,既然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时将撤诉权条款去掉,说明立法者的意图是不要撤诉权,作为司法者,不应当违反立法者的意图。其次,撤销权只是为人民检察院在感到要败诉时撤回起诉提供了方便,其作用仅在于不会让人民检察院太没面子。这不过是原政治体制下维护司法机关权威的手段而已。再次,如果保留撤诉权,人民法院将没有机会对公诉刑事案件作出无罪判决,这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从公安机关侦查到检察院起诉少则三、五个月,长则年余,甚至数年,如果没有一个罪与非罪的明确说法,撤诉案件的被告人如何面对社会、家庭、亲友?
  二、撤诉权的危害性
  1. 违反了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职权便是公诉权。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这一职权时,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应当负责地行使公诉权,在提起公诉时应当确信被告人应当被追究;而在诉至人民法院后,如果经过审理无法确认被告人有罪,则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不是撤回起诉,以逃避人民法院的裁判制约。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取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撤诉权的规定,也是考虑了这一因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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