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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公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撤诉权——兼谈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质疑公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撤诉权——兼谈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肖刚


【关键词】公诉刑事案件  撤诉权  取保候审
【全文】
  质疑公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撤诉权
  ——兼谈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撤诉权问题的引出
  案例一:被关押了将近一年的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的公诉案件,在经过武汉市某甲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案补充侦查后,诉至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的建议下撤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案例二:武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将被告人周某某诉至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案明显不能成立,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将周某某取保候审。
  于是,引出了人们关注的公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撤诉权。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撤诉权,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公诉的刑事案件可以撤诉。但是,司法解释作了相关规定:
  自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五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
  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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