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实现
民事诉讼法规定任务的前提。要使法院的裁判公正、公平和及时,就应当使法院能够尽快查地明尽可能接近真实的事实。而要想使法院能够尽快查地明尽可能接近真实的事实,就有必要要求任何拥有证据的人(组织或个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不论这个证据提交是否对他有利。这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首要依据。
那么,究竟在哪些情况下需要举证责任倒置呢?让我们还是先来考察一下证据形成的客观规律吧。法律事实(行为和事件)的发生过程,必然影响到与之相联系的事物,从而在这些事物上留下痕迹,观察到发生过程的人会留下记忆,于是,形成了广义物证或人证等各种各样的证据。再让我们看看证据可能在哪里,1、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获得;2、有且只有一方当事人有机会获得。只有有机会获得证据的人才有提供证据的可能性,而要求没有机会获得证据的人提供证据不仅违反客观规律,而且增加查清事实的难度。而证明责任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故在第1种情况下,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获得证据,根据公平的原则,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主张法律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虽具备获得证据的可能性,而实际上不具备获得证据的能力,或者较对方当事人而言远离证据,实际获得证据所要付出的成本使得诉讼活动变得毫无快捷和经济性可言时,应当考虑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侵权关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获得证据,但一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能力实际取得那些证据的,而另一方当事人却可以十分容易地实际取得,这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也是合理的,例如《意见》第74条规定的情形。在第2种情况下,因为有且只有一方当事人有机会获得证据,只能要求有有机会获得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可见,证据形成的客观规律是分配举证责任的重要依据。
尽管无论是从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看,还是从证据形成的客观规律来看,有且只有一方当事人有机会获得证据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获得证据,但一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能力实际取得,而另一方当事人却十分容易实际取得,这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也是合理的;但这样做是否会对该方当事人不公平?回答是否定的:不会!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而
《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但是,当事人在与自己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提交法庭的。这时候,除非其他当事人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否则如果只有该当事人拥有证据时,案情将不易查清,公正和正义将成为空中楼阁。查清事实需要各方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向法院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于是,强迫所有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当是证明责任分配所应考虑的又一项重要原则。例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
三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