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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的社会高效应——最严厉的刑罚

  其实,“在真正的意义上,刑罚不过是对于一切侵害社会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社会保卫方法。”⑿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在政治、经济、文化诸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彻底的翻天覆地的崭新变化,开辟了中国社会历史发展的新纪元。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方面,已根本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那种“没有一个人想到要和自己的同伴和睦相处,一切分歧都要用威吓、武力或法庭来解决。”“每一个人都把别人看做必须设法除掉的敌人、或者最多也不过把别人看做一种可以供自己利用的工具。”⒀没有一点人情味的冷冰冰的敌对式的赤裸裸的金钱关系。虽然并不是十分的完美无缺,但一种新型的人与人之间互助合作的社会主义关系却是牢不可破的建立在了古老的华夏大地上。因此,这种新的社会制度和这种令人赞美的美好关系的建立,很自然的影响了犯罪现象的变化。显然,在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的中国的犯罪率的低下程序,是资本主义制度无论如何也不可比拟的。建国后,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广大司法实际工作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对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的犯罪,进行了全面、深入而仔细的研究。在刑罚目的论方面,刑法学教科书和一些专著大都趋向于“预防犯罪说”之观点,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其本人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和通过制定并颁布刑法以及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威慑社会上有犯罪倾向的不稳定分子,预防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一般预防。用这种观点指导司法实践,势必导致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出现重大矛盾。在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微小,但罪行严重或与此相反的情况下,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法码此轻还是彼重,很难掌握。不仅是由于它的抽象、繁复,而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往往忽略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注重特殊预防为好还是一般预防恰当,着重也必须考虑的是依法量刑,公正审判,以求罪刑相适应,这“两个预防”的作用,只是在犯罪人被依法适用刑罚之后,才潜在的必然的起作用。从理论上讲,所谓预防就是事先防备,预防犯罪就是在犯罪未发生前所采取的防备措施。一般预防的对象是“具有犯罪倾向的不稳定分子”,或曰“潜在犯罪人”。既有“犯罪倾向”,既是“不稳定分子”,就该加以抑制。方法之一,就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而预防,是为防患于未然,其的对象该是并无犯罪倾向的一般人。这正如在没有法律约束的社会中,人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人一样,在法制条件下的国度里的人们,至所以绝大多数都遵纪守法,也正是因为法律法规的存在。生产力水平不是高度发达的阶级社会中的人们,见到一大块黄金似必有占为己有的强烈欲念,只是因为法律的约束,这种欲念对于大多数人来讲,才只是在他们的脑际中略一闪现而已。这种情况下,道德、良心怕是微不足道的。由此可见,预防的对象该是社会生活中的一般人。特殊预防的对象呢,就是适用刑罚的对象,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为预防其再次犯罪。那么,这就意味着犯罪人有再次犯罪的很大可能性。其实,一个人由于种种原因犯了一次罪,并不能说明还要犯第二次罪,主观恶性程度很深的惯犯、累犯毕竟是少数。我国的司法实践就充分证明,犯罪分子回归社会后大多数人可以遵纪守法。因此,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该是以制止其犯罪为目的,也即特殊预防的对象应该是制止犯罪的对象,而对于其在回归社会后,是遵纪守法成为预防的对象还是仍有犯罪倾向成为抑制的对象,却为另一个问题。
  在此,似可得出一个结论: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应该是获得社会高效应的预防社会上一般的人犯罪,抑制有犯罪倾向的不稳定分子犯罪和制止现行的犯罪人犯罪,也即预防犯罪、抑制犯罪、制止犯罪。制止犯罪是直接的、具体的目的,而预防犯罪和抑制犯罪,只是在依法办案、正确适用刑罚、罪刑相适应、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也即制止犯罪之后自然出现的必然结果,是刑罚目的论所考虑和研究的问题。而在审判实践中,充分考虑罪刑适应,公正裁判,制止犯罪,也就足矣。这样,既明确简练,在实践中又易于掌握。总之,刑罚的惩罚作用,制止了现行的犯罪;刑罚的威慑作用,抑制了“潜在的犯罪”;而刑罚的公正适用,预防了未然的犯罪,三者是相辅相成的,是有机的统一。惩罚产生威慑,威慑依赖于惩罚,而刑罚的公正适用,是使得惩罚和威慑产生正的社会效应,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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