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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研究

  2、认定的事实
  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一定事实进行法律判断的结果,认定事实构成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基础,二者密不可分,具有既决力。 这表现在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于救济期限届满后,不得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主张异议,行政主体不得改变认定之事实,否则构成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国家机关要受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的拘束,不得作相反判断等等。
  (三)时间
  既决力的时间等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续时间,因此既决力的时间要取决于具体行政行为。由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送达即产生效力,故既决力存续的时间原则上是始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止于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废止时 ;例外情况下,对附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所附条件为延缓条件(停止条件),既决力始于条件成就时,止于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无效、废止时,如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则既决力始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时,终于条件成就时;对附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所附期限为延缓期限(始期),则既决力始于期限届满,止于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无效、废止时,如附解除期限,则既决力始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时,止于期限届满。
  四、既决力的例外
  值得注意的是,既决力并不是绝对的,在适用上有所例外。针对行政主体而言,既决力并不是绝对的,既决力固然限制行政主体任意撤销或改变已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但并非绝对限制,如出现新的证据、发现其他严重错误或者因形势改变而需要加以废止时,行政主体仍有权亦有职责予以撤销或变更,以保护公共利益、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法益。对其他机关,既决力并不适用于其他机关依法定职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情形,如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权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审查,此时既决力并不适用。但上述情形以外,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必须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既决力的约束,否则即构成越权。
  行文至此,笔者希望能够对文章篇首提出的问题作一个合乎法律和逻辑的回答,即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确定法律效果)及其认定的事实,对人民法院具有既决力,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案情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基础性行政行为——笔者注),均应受其拘束,作为构成要件之事实,应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如发现有重大问题,可中止诉讼,待依法定程序解决后,再恢复诉讼,不宜将生效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普通证据或司法认知对象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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