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传统效力学说将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对社会的影响人为生硬地划分为种种力,如对同一个确定力,根据主体不同分为对相对人的不可争力与对行政主体的不可变更力;对同一个主体如相对人,根据形式与内容的不同,分为形式上的不可争力与内容的拘束力;对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组成部分的不同,分为意思表示部分的构成要件效力和事实认定、法律判断部分的确认效力等等,其分类标准并不科学,所有的力其实目的都是解决一个法律关系稳定即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质上是一个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在具有效力先定特权后,对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其他机关在内的约束问题,一个既决力概念即足解决该问题,故笔者主张用既决力概念取代传统效力学说中第二层次的所有概念。
相应地,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三层次之间的关系是:第一层次的效力主要解决的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问题,可称为公定力,作为一种特权,是相对于相对人行为而言的,并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的影响和约束问题,该问题由第二层次的既决力解决,因而公定力构成既决力的前提和基础,不具有公定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无效行政行为则不可能具有既决力;既决力解决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具体内容后,作为一种公权力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得到实现,这就是第三层次执行的问题,可称为执行力,既决力又构成执行力的前提和基础,执行力则是上两个层次的保障,故公定力、既决力、执行力实为一种层层铺垫、依次递进,共同构成一个动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概念。
三、既决力的界限
(一)主体
如前文所述,既决力主要约束行政主体、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机关的行为,当然因主体不同,其约束的效力亦有所不同。如对相对人、行政主体、利害关系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后,有程序和实体的约束,程序上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只能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复议或诉讼等救济权,行政主体不能任意启动变更或撤销程序;实体上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必须受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约束,行政主体亦同。而对其他机关而言,则只有实体的约束。
(二)客体
既决力的客体是指既决力作用的对象,亦即具体行政行为中具有既决力效力的部分。主要有:
1、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行政主体将产生、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目的外化的过程,也是法律效果赖以产生的根据,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一般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主文。该意思表示是公权力作用的外在表现,具有既决力,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约束力,不得作出与其抵触的行为,对其他机关来说,则有义务将该意思表示(包括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作为一个既定事实予以承认,如作出公权力行为的事实基础涉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事实基础之一部或全部(构成要件),不得绕开具体行政行为另行判断。例如在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企业等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时,必须以企业的营业执照(作为行政许可行为,颁证机关的意思表示为企业确定了经营范围)作为依据,不得另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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