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决力属于第二层次的概念,并涵盖其全部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约束力。
原则上,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即生效,产生法律效果,这意味着特定权利义务状态的确定,该特定权利义务状态对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具有约束作用,该种约束作用包括程序上也包括实体上,程序上的约束作用主要是限制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必须在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逾期则丧失救济权),实体上的约束作用则是为相对人划定权利框架和义务范围,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要受其羁束,二者构成既决力的一体两面,共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传统效力学说将程序上约束作用称为不可争力,以限制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实体上的约束作用概括为拘束力,以限制相对人的行为。 这种划分将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的影响人为地割裂开来,不仅无助于科学认识具体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关系,而且失于繁琐而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体系弄得支离破碎。
2、对行政主体的约束力。
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前者禁止恣意和权力的滥用,后者从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出发,限制行政权力的反复无常,实际上都突出了现代法律对行政权力的价值要求:合法、理性。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后,即意味着法律关系的确定,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利期待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时期内可预见地保持稳定,行政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亦有义务尊重这一法律关系并保持其稳定,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否则即违反了上述基本原则。传统效力学说将行政主体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既成法律关系状态的义务理解为拘束力,行政主体负有服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义务,而将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的义务理解为不可变更力。 其实,行政主体受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约束即隐含了不得任意加以改变的义务,二者是一回事。
3、对其他机关的约束力。
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他机关(包括行政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在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学界并不成问题,问题是大陆学界在这方面认识则暂付阙如,这是形成行政诉讼中基础行政行为地位不明的关键所在。 理论上讲,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他机关应当具有约束力,这是由权力分权制衡、行政权力的国家属性、公益价值取向等原因决定的,也是行政管理秩序的内在必然要求。
国外及台湾地区在该约束力问题上主要有“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等概念。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德国法上称为“构成要件之效果”(Tatbestandswirkung), 是指其他国家机关有义务将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制内容”(即意思表示)当作一个既定的构成要件或既成的事实,予以承认和接受,并作为自身管辖事务内作出决定的基础。确认效力(Feststellungswikung),是指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规制内容基础的“事实与法律认定”对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当然出于对行政程序缜密性、严谨性欠缺的考量,承认确认效力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 构成要件效力与确认效力的区分主要在于效力主体部分,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构成要件效力,而构成意思表示之基础的事实认定等则具有确认效力,二者在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约束力上只有量的区别,并无质的不同,这种区分实际上将是一个整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为两个部分,并分别具有不同(量)的效力,在理论和实务上究竟有多大效用,值得怀疑。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