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及其认定的事实对法院的效力。事实上,在证据规则中解决具体行政行为意思表示及其认定之事实的法律地位问题,不仅是司法程序的任务,更是行政程序的任务,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效力问题。本文希望以此为契入点,从更深层次上,深入分析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以及除行政主体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下简称其他机关)的约束力问题。
二、既决力的概念
从理论上讲,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凭借国家公权力,认定事实并适用相应法律决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意思表示(以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等法律效果为意思内容)以及作出该意思表示的事实根据和理由等部分。作为国家意志的一种体现,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无效行政行为外,即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特定事务的解决和特定法律关系状态的确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和认定的事实,对行政主体、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机关如上级行政机关、法院等均应当具有约束力(上述机关有权审查情形除外),上述主体不得作出与之相抵触的事实认定或意思表示,以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这种力,类似于司法判决的既判力,为示与司法判决相区别,笔者称为“既决力”。
(一)既决力的内涵
既决力,是指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和认定的事实具有约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其他机关的效力,不得加以改变或妨碍,并有义务作为既定事实加以承认和尊重,以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
(二)既决力的外延
既决力概念的提出,必然涉及到对传统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重组,当前,国内外学界在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上的见解种类繁多,计有一效力说、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五效力说、七效力说等等,内容不一,大多涉及公定力、先定力、效力先定特权、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和实质确定力即不可变更力)、拘束力、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跨程序拘束效力、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间接的禁止翻供原则、执行力、强制执行特权等概念。 上述效力大概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于相对人的特权地位。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为,以公共利益为本位,以效率为诉求,客观上需要一种公信力以保证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管理(包括给付)目的的实现,该种公信力主要体现为一种效力特权,该效力特权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与生俱来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属于该层次的主要有公定力、先定力、效力先定特权等概念;第二个层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和其他机关的影响。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作出的,是对特定权利义务状态的确定,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必然会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其他机关产生影响,并要求得到尊重,以维护行政管理的秩序,属于该层次的主要有确定力(包括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拘束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存续力、跨程序拘束效力、一事不再理(既判力)、间接的禁止翻供原则等概念;第三个层次是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作为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得以实现或达到相应的状态。属于这一层次的主要有执行力与强制执行特权等概念。上述三个层次共同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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