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研究
赵德关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 既判力
【全文】
具体行政行为“既决力”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审查,但对于不是系争案件诉讼标的却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某种实体上或程序上联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人民法院在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以下简称基础性行政行为,限于篇幅,本文仅探讨其在事实审方面的地位——笔者注),在行政诉讼乃至民事诉讼中地位如何,是作为普通证据、司法认知对象还是作为构成要件之事实(构成要件之事实意味着法院必须受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意思表示及其认定的事实的拘束,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对法院有何种影响,理论界并没有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实践中该问题亦没有引起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新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行诉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民诉证据规则》)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两司法解释仅在原则上规定了“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优于其他书证”,由此可推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在地位上仅为普通书证。
《行诉证据规则》中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适用司法认知,似乎可以将具体行政行为包含在内,但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当事人如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即可推翻,其地位显然不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定案证据”之地位(民事诉讼中则无“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地位之规定,即使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之事实,亦不具有定案证据地位,只作为司法认知之对象)。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司法认知对象,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人民法院即可抛开具体行政行为另行认定,在民事诉讼中甚至降格为普通证据,均不能约束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上这种相互冲突和紊乱显然给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地位界定问题带来了极大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