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技术的应用,其基本目的在于法律的实施。对《
民法通则》第
123条的解释实际上存在着两难的选择,如果认定工业事故为高度危险作业,因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涉及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事故应在履行职务期间遭受到的损害,其二是工业事故给非雇员致害的损害,如果仅认定前者,那么,对工业事故之损害的解决,显然是有失偏颇的。不仅如此,如果认定工业事故为高度危险作业,还有一个问题必须解决,这就是许多工业事故的发生领域,并不在《
民法通则》第
123条所列举的范围之内,对这些情景适用第
123条显然没有正当理由。在这里实际上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界定工业事故的范围。
不仅如此,在现代劳动保险和工业事故的法律运作机制中,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以及私人雇工,凡使用劳动力的场合,都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国有企业,全员合同用工制度也占据了主导地位。此种劳动用工制度的意义在于,它构成工业事故的一个必要前提。换句话说,只有具有劳动合同,雇员受到伤害才能构成工业事故,可以得到社会保险的救济;没有劳动合同,无论雇员受到什么样的伤害,都不能构成工业事故,因而,不受
劳动保险条例的保护。但是,《
劳动保险条例》所确认的事故赔偿范围,并没有这样的区分。这样在此一制度的运作中,又出现了一种人为的障碍。那就是在雇员没有劳动保险的场合,只有适用《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诉诸法院请求侵害赔偿。
从前文的论述可以得知,在全球范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工业事故领域的损害赔偿问题,是最有可能为综合性的社会保险计划所取代的两个领域。然而,就是在这两个领域中,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存在着不协调、不一致的情景,对此种现状,有学者作出的回应认为,我们的法律制度缺乏时代感。在本文研究的视野里,笔者倾向于这种认识,这是“法律不能及时地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的一种体现,更为确切地说,法律的此一或者那一方面通常是“滞后于时代的”。法律的这种滞后在中国法的存在,有着显见的不合理性。对此种滞后的解决,美国法所经历的发展历程,将给我们以有益的启示。
二、法律移植:法律发展的趋
无论雇员赔偿法还是机动车意外事故法的发展,都已经向人们展示了这样一种基本假定的合理性,即法律制度是可以移植的,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跨文化发展的(97)。以美国雇员赔偿法的发展为例,雇员赔偿并不是美国法的创新,在欧洲有许多先例。1881年瑞士通过了《雇员赔偿法》,德国于1884年颁布了《德国工业事故
保险法》,确立了企业主对雇员工业事故损害采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并于1900年提出了一个完整的方案。德国雇员赔偿法所确认的雇员赔偿原则和规则,很快在大多数欧洲国家传播开来。1896年,法国最高法院改判泰弗里诉拖船主因拖船爆炸而使雇员泰弗里受致命伤害一案,确认工业事故致雇员伤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历史性判例导致法国于1898年制定了《雇员赔偿法》。也就是在这个时期,美国也启动了雇员赔偿制度改革的进程。1891年,美国联邦劳工委员会任命约翰•格林罕姆•布鲁克斯研究和评价德国的雇员赔偿法。1893年出版了他的报告,并在社会上广泛传播。大多数州的调查委员会也考察了欧洲的经验,在德国和英国的雇员赔偿制度之后,一些早期的法令得到了修改(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