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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三)

  笔者在讨论雇员赔偿制度的变迁时曾经指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落实有赖于保险制度。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侵害和财产侵害中,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些情景包括:产品质量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地面施工致人侵害责任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等。
  依照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机动车意外事故损害责任的认定,一直沿用过错责任原则。此种情景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在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运作机制中,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我们曾经单纯依靠行政手段解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即使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也往往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不予受理,这种状况既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提供法律上的保护。1986年的《民法通则》把交通事故侵害纳入“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之中,这样也就在立法上为交通事故在侵权行为法上的解决提供了依据。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的人身侵害或者财产侵害,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加害人的过失为责任成立的条件,只要存在侵害事实,即构成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然而,在对《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解释中,起草者认为:“按照《民法通则》和本办法的精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该实行过失责任原则,即有过失方赔偿,无过失则不赔偿”(90)。这样,在交通事故的法律运行机制中,出现了侵权行为法上的调整原则与行政法规的调整原则的冲突(91)。有学者认为,造成这种混淆的原因有二:其一,交通事故可能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也可能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或刑事犯罪行为。其二,按照对此一办法的解释,交通事故责任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但它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由此造成了这种原则上的分歧(92)。与交通事故侵害赔偿相关联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存在着两种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任意保险和强制保险。关于任意保险,有关保险规则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到许可的人,在保险车辆使用中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于人身侵害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必须支付赔偿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契约给与补偿。但是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与直接的财产损害。关于强制保险,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中,仅对一部分车辆适用:个人保有的车辆和在中国的外国人的机动车。从现行的规定来看,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相当狭窄,机动车强制保险与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尚未以法律的形式连接,也不存在政府的再保险制度。
  交通事故此一案例再现了当代中国法律制度中的不和谐,造成这种现状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律发展上的渐进性。仍以交通事故为例,改革开放以后的中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道路交通事故已逐渐成为我国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改革开放之初的1981年,我国共发生交通事故114,679起,死亡22,499人,受伤79,546人,直接经济损失5,087万元,事故次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分别比1971年增长了1.6倍、2 倍和1.5倍,年平均增长率为7%、9.1%和8.8%。整个80年代,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超过了全社会纳入国家统计的非正常死亡和财产损失的总和(93)。1993年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242,343起,死亡63,508人,受伤142,251人,直接经济损失99,907万元,分别比1981年增长了2.1倍、1.8倍和19.6倍。由此可见,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已经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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