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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三)

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三)


李清伟


【关键词】保险制度  侵权行为法
【全文】
  第三章  代结论——保险制度与侵权行为法在当代中国的实践
  本文的研究范围在于保险制度侵入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后,侵权行为法律制度所发生的变迁,以及共存的赔偿机制存在的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前文的描述多限定在外国法的经验研究,下面将主要阐述当代中国法的情景。对保险制度和侵权行为法制度在当代中国的描述,离不开中国法制发展的整体环境。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法治化进程曾一度中断。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法治化进程才得以重新启动。加之中国社会人治传统的历史的影响,使得人们在对待法律的心理和观念上存在着不信任。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认为我国的法律文化是滞后的。基于这一基本认识,在此笔者试图从法律文化滞后这一命题出发,讨论在侵权行为法制度和保险制度的结合上,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并对未来的发展趋向予以基本的预测。
  一、法律文化滞后:保险制度与侵权行为法制度上的不足
  本文在讨论工业事故法的变迁时,已经指出工业事故以及与它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变迁过程,先后经历了几次重大的制度变迁和磨合。其中每一次重大变迁与磨合,都关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变迁,并最终导向责任保险和社会赔偿计划对侵权行为法传统调整领域的侵入。在研究工业事故赔偿时,有学者曾使用“文化滞后”这一概念,对工业事故中的雇员赔偿法予以阐释。威廉•费尔丁•奥格本在1922年的一部名著中,运用雇员赔偿和50年的探索历程来证明“文化滞后”这一假定。奥格本认为,“由于部分文化的变迁,建立在其基础上的其他文化也经历变迁,通常情况是存在着一种滞后——此种滞后的程度并不相同,在此期间,可能存在着一种不适应”(86)。在美国雇员赔偿此一案例中,“滞后时期从工业事故增多时起,一直延续到雇员赔偿法通过时止。”大约延续了半个世纪,从1850~1870年到1915年。“在此期间,原来适应的文化,即普通法上的雇主责任,在物质条件变迁后面临着威胁。”(87)可以看出,在这里文化的范围相当广泛,但是,主要是指制度上的法律制度文化。更为确切地讲,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中,这种文化主要是指社会的经济制度发生变迁之后,与它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也应随之发生变化。但这种变化与经济制度的变化相比,往往存在着滞后。换句话说,法律制度的变化总是发生在经济制度变化之后的。
  文化滞后概念在社会科学及其他领域广泛适用之后,人们普遍认为,法律不能及时地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也就是说,法律的此一或者那一方面通常被认为是“滞后于时代的”。这种滞后表现为,在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变化之后,法律制度往往还要经历一个时期才能作出相应的变化。对此一问题,我国法学家多以法律的稳定性来表述(88)。
  在文化滞后这一概念的视野里,法律变迁的这种滞后,通常被解释为“在技术变化和新问题面前,一种社会安排仍然存在时,必然存在着它存在的理由,存在着为什么没有变迁或者变迁为什么缓慢的解释。法律制度是整个文化的一部分;它不是一个自行运转的装置”(89)。把此一观点应用于中国侵权行为法和保险制度的关联上,在笔者看来,同样存在着某种合理性。
  在共和国法律发展的进程中,曾经有过不重视法律的作用,不重视法治的时期,在此种氛围中,侵权行为法和保险法制度没有存在的空间。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逐步推进,社会法治化进程也开始启动。198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原则上确立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并为其他特别立法奠定了基础。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上,《民法通则》确立了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民商法的基本法,《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制度,为保险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在本文的研究范围内,过错原则的影响在于责任保险和侵权行为法的结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影响涉及到侵权行为法、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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