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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二)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大不列颠是此种趋势走得最远的国家。1908年英国颁布了《老人年金保险法》、1911年又颁布了《国民保险法》,后来又在1946年的《保险法》中把社会保险的不同分支合并,并把它扩展为一种综合的制度:它包括疾病、未成年人、寡妇的福利;退休金、监护费和死亡补贴;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包括雇用工人和失业工人、家庭主妇和其他未被雇用的人。该法被1946年的《保险法(工业事故)》所取代,它取代了原来的与雇员在雇用期间发生的工业事故保险制度相适应的雇员赔偿制度,为每一个公民提供保险,而不考虑人身和财产状况,预防现代生活的主要变迁,提供最低限度的资助(48)。
  由于工业化是西方社会面临的普遍问题,在德国社会风险理念的影响下,西欧各国普遍接受了德国的理论,并在国内尝试立法,从而以立法形式认同了个人责任模式向社会责任模式的转移,此种情景在工业事故领域中体现的最为明显。
  二、社会保险与侵权行为责任的冲突
  诚如美国法学家W.G.弗里德曼所言,“综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必然产生影响,并造成经历几百年发展的民事责任原则的调整”(49)。从此一断言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两个基本结论:第一,社会保险制度已经侵入了普通法上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第二,这种侵入已经造成了侵权行为法责任原则的变迁。
  尽管存在着社会保险制度对侵权行为法已经产生影响的事实,甚至存在着用社会保险制度取代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的断言,但是,侵权行为责任和社会保险制度在本世纪并行发展的事实足以说明,作为两种不同的赔偿制度,它们的存在各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在探讨此种合理性之前,我们首先关注两种损害赔偿制度之间的冲突。
  作为两种并存的制度,侵权行为责任与社会保险计划的一个首要差别是哲学意义上的,换句话说,两种制度是由不同的哲学观念支撑的。
  传统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的哲学基础是个人主义。它认为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侵权行为法与一般法律一样,是使人们的自由与其社会权利和社会义务之间的平衡得以维持的一种工具”(50)。离开社会,人们将不受外部的任何限制,可以自由行事,为自己愿意为的行为,依照自己的意志实现自己的目标。然而,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因为作为社会人,我们无时不生活在社会中。在这里,法律的任务在于使社会成员的行为保持和谐,这是因为“每个人的自由总是与他人平等而共存的自由相冲突”。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康德认为“自由的共存是法律的基本目的”。
  作为对个人意志提供保护的机制,每一种法律制度的目的都在于对个人的人身以及与人身相关的其他条件予以必要的保护,“如此制度大多涉及受契约或家庭连带约束的人。其中两种制度以一种比较可观的方式履行此种功能,一种是财产制度,它赋予物的所有人一种非所有人都应尊重的权利;另一种是侵权行为法,它向社会成员强加一种对其他人的一种义务”(51)。
  由于一个人的自由总是与他人同等的自由共存的,这就意味着人们在依照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某种行为时,必然侵害他人的自由,干预见他人的选择。这样就出现了一种两难的窘境,人们要生存下去,就必须从事某种行为,而此种行为必然侵害他伯自由,如果对这种侵害行为不加区分地都强加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责任,那么,其结果必然会抑制人们行为的自觉性,社会也将因此而不能得到发展。换句话说,在社会生活中,不侵害他人任何人都难以生存,正如不侵害已经涉入某一领域的经营者的利益,任何人都不可能再涉入此一领域参与竞争一样,不侵害自己的竞争对手,任何人都难以涉入竞争,因而,实际上存在着干预他人的利益、给他人造成侵害、甚至给他人的生命或者身体的完整造成危险的权利,这是社会存在不可避免的结果,也是社会存在的条件。简言之,每个人都可能侵害他人,反过来也有可能遭受他人的侵害,关键的问题是人们必须遵守游戏规则,以确保社会的持续发展。
  那么,此种游戏规则是什么呢?这种游戏规则可以简单地描述为“我们必须以一种社会的方式行为,也就是说,作为人应该认识到自己是由人组成的社会中的一员,具有同等地享有自由的权利,一个公民不以社会的方式行为时,即构成一种过错”(52)。这种“不以社会的方式”,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中,被界定为以“故意或者过失”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因而构成一种道德上具有可归责性的行为,由于此种行为是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其责任自然应由个人来承担。这便是传统的侵权行为法运作的基本环境。
  与侵权行为法运作的环境不同,社会保险以一种完全不同的方式运作。就其哲学基础而言,功利主义是其基本的支撑。如此而言,社会保险法也就是功利主义哲学在法律上的体现。它的基本假定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是促成社会功利得以实现的工具,至于社会功利是什么,在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J.边沁看来,“所谓功利,意即一种外物给当事者求福避祸的那种特性,由于这种特性,该外物就趋于产生福泽、利益、快乐、善或幸福,或者防止对利益攸关之当事者的祸患、痛苦、恶或者不幸。假如这里的当事者是泛指整个社会,那么,幸福就是社会的幸福;假如是具体指一个人,那么幸福就是那个人的幸福”(53)。在此基础上,边沁提出了他的功利主义法学观的核心,即以能否“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的幸福”为标准和尺度,来衡量一种法律制度。一种法律制度,如果它能够“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的幸福”,那么,它就是好的、有利的、有益的,否则它就是坏的、不利的、无益的。但是,法律制度本身并不能左右人们的行为,能够左右人们行为的是体现在法律制度中的功利原则和精神。不仅如此,法律制度还是实现功利的工具和手段。在这里,实际上是假定社会连带的延续乃是最大的功利,并认定它是社会生活达成安全的基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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