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斯堪的纳维亚:民法传统与普通法传统的合壁
环顾西欧各国的法律,大多数国家属于两个主要的群体。其中大多数国家属于大陆法群体,这些国家是其法律受罗马法影响的国家,另一个群体由普通法国家构成。北欧国家不属于此两种群体,一方面,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丹麦、挪威和瑞典都有自己的法律,它们与芬兰、冰岛一起,构成一个特殊的群体,即北欧五国。这些国家从来没有接受过罗马法,从原始法时代起,它们的法律曾经不间断地进化。但是,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并不是不曾受外来法的影响。由于这些国家小,并与其他国家具有亲近的关系,它们的法律必然受到其他许多国家法律的影响,也必然受到教会法和欧洲大陆法律学说的影响。在19世纪,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学说主要受德国学说的影响。但是,这些国家的法律从来没有放弃它们的独立。总的说来,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居于民法法律传统和英美法律传统的影响之间,这种状况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同样存在着。
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大多数斯堪的纳维亚学者运用比较法的方法,考察英国法和大陆法;近来他们开始研究美国法。在雇员赔偿制度上,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就兼有民法传统和普通法传统的因素。在法学家的用语中,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法学家,基本上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
在斯堪的纳维亚国家,过错责任原则一采用,侵权行为法就受到诋毁此一原则的力量的影响,这种情况与美国的情况大体相当。工业化和现代交通方法的到来,促使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立法机关引入了各种制定法,用以规定无过错责任(25)。
像美国法一样,丹麦和挪威法承认雇主在雇员受雇期间因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害的替代责任。在丹麦,此一责任是丹麦法院在20世纪初期引入的,它建立在古代法典基础之上。19世纪末,法院乐意于坚持雇主应一般的负责任,在一些法学家的鼓动下,法院对雇主责任作了一种新的、更为宽泛的解释,现在此一新的规则是丹麦侵权行为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丹麦和那威法中,在雇用范围内,雇主应对雇员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所有侵害负赔偿责任,已是一个确认的原则。在瑞典,法律并不承认长官负责制(respondeat superior)这一重要原则,雇主的替代责任一般在契约法中认定,侵权行为法仅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瑞典法典没有类似于丹麦法典的规定,替代责任的一般规则是否应该引入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在瑞典,无过错责任以1886年的《铁路事故法》为肇始。依照该法(该法至今仍然有效)的规定,除机车的控制放电装置造成的侵害外,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在其他案件中,雇主应对铁路雇员因过失造成的侵害负赔偿责任。
在此一领域,尤其重要提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机动车事故法》。在这些法律中,1926年的挪威法律是至今为止规定严格责任最发达的法律。依照该法的规定,即使所有者能够证明驾驶员没有过失,机动车的所有者对机动车造成的侵害负赔偿责任。1932年的丹麦法和1916年的瑞典法,都宽泛地规定除非所有者能够证明驾驶员没有过失,机动车也没有瑕疵,所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认严格责任上,挪威法院是最积极的。通过对以往案件的分析,法院发现,给邻人带来特定的、直接的风险或者造成比较大的风险的活动造成的损害,都与过错无关。现在,当损害被认为是零星的、很少出现、与其他事故无关时,侵权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已是一个确认的规则。反之,在损害显现为连续行为或者安排的不可避免的结果时,即使没有过错,侵权行为人也应付赔偿责任。换句话说,严格责任预先假定一种连续的、特定的,最终会造成侵害的风险(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