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被告人始终不知道其过去的恋爱对象是幼女。
被告人从认识张某到分手的一个多月始终不知张某是幼女,而张某在认识曹宇以前就经常出入高级舞厅,沾染上许多不良习气,如嗜烟、说谎、骗钱等。因而当被告人问其家庭情况、姓名、年龄、工作单位等问题时,张某没有讲真话,而是告诉被告人她21岁,在第二印刷厂工作,叫细细妹,父母家庭情况因时机还不成熟而不讲(瞧她多老练!)(见1987年6月25日张某笔录,P2、4;1987年4月2日后州所;87年4月20日后州所;87年5月7日市看守所被告人笔录、卷宗023、018、019、017),而张某身高1.58米,因而无论从生理上看,或是从心理上看,被告人曹宇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张某的年龄这么小。
再次,被告人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是青年男女在恋爱过程中的越轨行为。
必须指出,被告人在对其恋爱对象的了解还很不够的情况下就与之发生性关系是极不严肃的,也是违背社会共同道德准则的,应当受到严厉的批评、教育。被告人由于年龄、工作单位、经济状况及其本身的条件(曹宇身高仅1.58米,在当今社会上流传着“三等残废”之说)等原因,求偶心切,一旦遇见个自觉适当的恋爱对象便堕入情网是可以理解的。被告人与张某的关系也是相当密切的,从赠送钱物到接吻拥抱,进而在张某第四次去曹宇家玩的一天中午,由于饭后张某脱掉外衣,仅穿乳罩和三角内裤躺在床上,从感官上给被告人予强烈刺激,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好奇在征得张某同意后发生了性关系一次(见6月25日张某笔录,P2、3)。从上述情况看,显然是青年男女在恋爱过程中缺乏克制能力而发生的越轨行为。
最后,被告人的行为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而不宜定奸淫幼女罪。
刑法第
139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但是如前所述,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都是故意犯罪,而故意犯罪必定有犯罪目的。本案被告人不知道也无法知道其恋爱对象是幼女,当然也无法知道他所侵犯的客体、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自由权利。因而主观上没有罪过,即没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犯罪必须满足犯罪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故意或过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必须有犯罪的故意,而不是一般违法的故意或违反道德的故意,同时还必定有犯罪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既无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犯罪。对于不道德的行为,应当承担违反道德义务的责任,而不应负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