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奸淫幼女案辩护词

奸淫幼女案辩护词


郭国汀


【关键词】故意、过失、明知与理应知道
【全文】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曹宇的亲属之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作为曹宇奸淫幼女案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调查和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现对(1987)公检刑诉字第047号起诉书对被告人曹宇的起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判时参考。
  一、 告人曹宇的行为属于青年男女在恋爱过程中的越轨行为,不构成犯罪
  奸淫幼女罪是指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行为。
  作为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的奸淫幼女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刑法十一条规定,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同法第十三条又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即,构成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罪过,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使造成了实际损害的结果,也不构成犯罪。
  社会主义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而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依此,任何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方面的要件。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表明:被告人曹宇的行为,缺乏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因为:
  首先,被告人曹宇与张某确实是恋爱关系。
  恋爱关系的确立多种多样,因人而异。青梅竹马者有之,同窗、同事者有之。在我国现阶段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条件下更多是第三人介绍。而近来通过征婚或是在公共交际场合下男、女双方建立恋爱关系的也不足为奇。因而那种认为舞场上认识的朋友,必定是不正当的恋爱关系的看法是没有根据的。主观推理只能作为一种工作方法,而不能作为定论之唯一根据。被告人在1986年3-4月间于跳舞中认识了张某,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两人在文化宫和南公园的白天鹅舞厅一起跳舞达八次之多;张某还去被告人家八、九次,而且两人还一起去江滨公园两次,一起逛街(见被告1987年5月7日笔录,015、016、6月25日张某笔录)。而且,在此期间被告人还前后两次给张某共90元买衣服。曹宇向张某提出交朋友,张某亦同意,故曹宇宙还同意给张某买手表。可见,被告人与张某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确实是恋爱关系。只是后来张某嫌曹宇年龄大,又没钱,而且由于张某本人行为不检点才终止恋爱关系的。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