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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类的历史回顾

  划分公私法的标准或原则,是民法法系法学家长期争论不休、迄今没有结论的一个问题,它主要有下列几种学说:
  1.权力说,主张划分标准在于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否代表国家或公共权力;
  2.服从说,标准在于法律关系双方是服从关系还是对等关系;
  3.强行法说,在于法律关系是否不能由双方协议加以改变,以及法律能否不经当事人要求就由国家机关根据职权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公法是强行法,私法是任意法;
  4.利益说,以上三说都以法律的形式特征作为标准,利益说则以法律的实质内容或目的作为标准,即法律所维护的是国家利益还是私人利益;
  5.混合说,以上四说都主张单一标准,因而无法明确划分公私法界线。随着公私法相互渗透,单一标准说就由折衷主义的混合说所取代,它主张将几种标准结合起来考虑,特别是将权力说和服务说结合起来。
  法国在18世纪末的革命过程中,由于对司法部门的不信任和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开始建立了独立于司法部门之外的行政法院,从而形成了民法体系的一个传统: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并存,前者管辖民、刑事案件(私法案件);后者管辖行政诉讼案件(公法案件)。两者管辖权之分和公私法之分密切联系,相互作用。刑法虽然被认为是公法,但在管辖权划分上,刑事案件却被认为是私人纠纷(即加害人和被害人或其家属之间的纠纷),所以受普通法院管辖。正如划分公私法的标准一样,在划分两种法院管理权的标准问题上,也长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以法国为例,在19世纪70年代以前,大体上有以下三种标准:
  1.“国家作为债务人”,即要求国家赔偿的案件不由普通法院受理;
  2.“公权行为”,即涉及公权行为的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单纯经营行为由普通法院受理;
  3.“公共行政”,即虽然是国家或公共机构的活动,但在性质上并非公共行政而是像私人一样的活动,由普通法院受理。
  自19世纪70年代开始,法院广泛应用“公共服务”标准,即有关公共服务的组织和作用,都由行政法院受理,但通过私法手段产生的公共服务除外。在实践中,由于法院从未对“公共服务”作过明确解释,因而适用这一标准极富伸缩性,被认为是“高度机会主义的”。
  20世纪50年代中期,曾使用过“集体管辖权”的概念,即社会保险组织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一律由普通法院受理,以免使处理同一事务的公私组织分割开来。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争也是民法法系法律分类的一个问题。“民商分立”作为民法法系的一个系统,始于中世纪拿破仑制定的商法典。1956年制定的土耳其商法典还表明这一传统。但在商法的内容和范围方面,各国有很多差别。而另一方面,由于经济、文化的发展,商人与非商人、商事行为与非商事行为的界线日益难分,“民商合一”的趋向开始兴起。意大利在1942年的民法典中就将1882年的商法包括在内,成为“民商合一”的一个典范。即使在法国,主张合一的呼声也极为强烈。但也有人坚持分立的传统,主要理由是商法具有国际法的特点,商业活动要求速度,与一般民事活动不同。也有人认为,分或合仅是形式问题,重要的是改造传统的商法,使之成为公私混合的经济法。也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已实行合一的意大利、瑞士等国,在法律教育中,依然把民商法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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