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四、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
  《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是国与国之间一切关系应受法律约束。这里讲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首先是指国家之间的战争。所以该书导论中就指出:“国际间存在着共同法律,凡有关战争或在战争中,这种法律均有效力”(30)。
  格老秀斯根据西塞罗的思想,认为“战争是以武力进行斗争的状态。”(31)他又认为战争首先可分为公战、私战和公私混合的三类战争。公战是拥有作战的法定权威之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并无此种权威之人所进行的战争;混合战争是一方为公战,另一方为私战。在有些情况下,私战也是自然法所容许的,如自卫(32)。由于他对战争的这种分类,因而《战争与和平法》这一国际法著作中包含了大量国内法问题,特别是关于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等问题。
   格老秀斯还认为,战争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战争的这种划分法并不是他的首创,古代、中世纪思想家中都出现过这种主张。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认为战争是政治的继续,因而战争可分为正义与非正义两类,并积极支持一切正义战争,反对一切非正义战争(33)。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在解释正义与非正义、发生战争的根源、是否最后能消灭战争和如何消灭战争等根本问题上,不同时期的不同阶级和不同政治派别的思想家各有不同的回答。
   就格老秀斯来说,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分在于是否符合自然法和其他法律。具体地说,正义战争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种:防卫自身和财产;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施加惩罚(34)。
   他也列举了各种不正义的战争。在这里,他特别否认一国以恐惧邻国为理由而对后者发动战争。例如,一个邻国在其本国领土内修建要塞或堡垒,我们不能以此作为根据而对邻国发动战争,对付这种局势的正确方法是在我们自己国土内修建防御堡垒,而不是诉诸武力(35)。
   格老秀斯虽然继承了在他以前思想家关于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分的理论,但他对这种划分所引起的许多实际问题都作了远超过前人的论述。其中的一个明显例证是关于中立问题。他认为非参战国,即中立国,负有义务不加强从事非正义战争一方的力量,也不妨碍从事正义战争一方的活动(36)。但正如劳特派特教授指出的,“这些义务并不包括必须主动地支援进行正义战争国家的积极义务。但它显然意味着有权进行支持。不妨碍的义务实际上和给予援助的权利可能总是难以分清的。”(37)
   总之,在战争问题上,格老秀斯一方面否认当时欧洲政治家中流行的所谓进行战争的绝对权利的观点,另一方面,他也并不反对任何战争,就这一意义上说,他并不主张和平主义或非战主义。文艺复兴时期荷兰的人文主义者伊拉斯谟(1469年~1536年)就反对一切战争,认为使用武力本身是违反基督教人良心的。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导论中指出,以上两方面观点都是各趋“极端”,他的著作旨在“为这二者求得一个补救之道”(38)。
  五、爱好和平与人道主义
   格老秀斯并不是反对任何战争的和平主义者或非战主义者,但他热爱和平。这是贯串《战争与和平法》全书的一个特色。墨菲教授也认为,“格老秀斯的著作反映了他本人对战争的极端憎恶。他渴望限制战争的发生及其波及范围。”(39)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