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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格老秀斯认为,主权、国家是受自然法和国际法约束的(19)。自各国意志而产生的国际法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自然法也是补充这种国际法或从伦理和理性角度评价国际法的渊源(20)。
   这里也顺便指出,在西方国际法著作中,往往将16—18世纪的国际法著作分成三个学派:其一是自然法学派,强调自然法的道德和理性原则,代表人是西班牙的法学家维多利亚(1486年~1546年)、苏亚雷斯(1548年~1617年)和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其二是实证法学派,强调国际惯例和协议,代表人有英国法学家朱什等人。最后是折衷法学派,强调自然法与实在法并重。其最大代表人是格老秀斯(21)。因而折衷法学派又称“格老秀斯”学派。当然,从法律哲学角度来说,格老秀斯是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的最早代表。
  三、国家和主权
   格老秀斯既认为国内法来自国家权力,国际法则体现各国或许多国家的意志,因而他的著作中也就必然要探讨国家和主权问题。
   他为国家所下的定义是:“国家是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谋求共同福利而联合起来的一个完善的结合。”(22)这一国家定义和罗马哲学家西塞罗的定义是相似的。西塞罗认为,“国家是人民的事务……许多人在关于正义的协议和求得共同福利的合作下联合在一起的一个集体。”(23)
   格老秀斯认为,“凡行为不从属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24)主权的共同主体是国家,具体主体是一个人或若干人。这一主权定义显然引自近代主权学说创始人博丹(1530年一1596年)的定义,他认为主权是“在公民和臣民之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25)博丹崇尚君主制,认为除了上帝和自然的法律外,君主的最高权力是不受限制的。
   和霍布斯、洛克等人不同,格老秀斯并没有系统地论述有关国家起源的自然状态或社会契约的学说。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导论中讲到:自然法要求遵守约定,国内法即来源于此;凡已相互结合成一个国家或从属一人或若干人者,已明示或默示承诺应遵守大多数人或被授予权力之人的决定(26)。
   他反对主权属于人民。为此他甚至提出,既然根据希伯来法和罗马法,容许个人卖身为奴,为什么就不能容许所有人将统治权转让给一个人或若干人(27)?他还反对人民有权在统治者滥用权力时进行反抗,认为自然法一般地禁止反叛。“根据本性,一切人都有权抵抗以防范损害。但建立政治社会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安宁……因而为了公共和平和秩序,国家能限制这种共同的抵抗权。”(28)
   但他也主张,在极端情况下,人民有权反抗统治者,如根据原先的和后来的约定,统治者应向所有自由的人民负责;君主已放弃其权力;君主企图将王国转让他人或顺从他人统治;君主已公开与全体人民为敌;企图篡夺并不属于自己的主权;人民保留有抵抗之权,等等(29)。
   在西方,自中世纪后期开始,随着君主专制和主权国家的兴起,盛行一种国家至上的思想。这种思想的最初代表是意大利的马基雅弗利(1469年一1527年)。他认为,为了国家的利益,统治者可以不顾道德、法律的约束而采用任何手段。在后世政治、法律思想领域中,这种观点往往被称为“国家理由”或国家至上、国家主义的学说。
   格老秀斯在国家和个人权利关系上,并没有提出像后来洛克、孟德斯鸠等人所主张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学说,他甚至主张君主可以剥夺臣民已取得的权利,可以将国家视为私产、臣民无权反抗君主滥用权力等。但格老秀斯坚持无论个人与国家均应遵循直接间接体现人的道德本性的法律(自然法、国际法或国内法)。因此,他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先就批判了“国家理由”的种种论点,如君主或城邦应只顾功利,不问正义;强权就是公理;战争与法律根本对立;人类本性但求私利,人间决无正义,等等。总的来说,《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核心思想和“国家理由”学说是对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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