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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

  以上观点表明,在宗教神学问题上,格老秀斯不仅不是无神论者,而且与在他以后的多数古典自然法学家有所不同,他和中世纪的神学思想还是密切地联系着的。但总的来说,他的思想已开始和神学决裂,他是站在理性主义的反神学的立场上的,他的自然法学说不同于中世纪神学的自然法学说。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马基雅弗利、康帕内拉和其后的霍布斯、斯宾诺莎、雨果、格老秀斯……都已经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了,他们是从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申出国家的自然规律。”(11)
   格老秀斯还认为,由于人的社会性,所以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侵犯他人之物;归还他人之物及其收益;履行诺言;赔偿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害;对违反法律的人施加应有的惩罚。(12)
   他又主张,人们发现自然法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先验的证明方法,即证明是否与人的理性的和社会的本性必然一致,这种证明方法直接来自人的本性的推理。第二种是经验的证明方法,即在各国或一切文明国家中被认为是自然法的证明。因为一个“普遍的结果”要求一个“普遍的原因”,这种原因就往往代表了“人类的常识”(13)。为了证明自然法的存在,他引证了古代、中世纪思想家的论点作为例证。其根据是既然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思想家都肯定了同样的原则,它们就代表了一种“普遍的原因”,或者是从人类本性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正确结论,或者是人们的合意。前者代表自然法,后者代表国际法(14)。
   根据他的学说,意志法是和自然法相对称的另一类法律,是通过意志而产生的法律。它又可分为人的意志法和神的意志法。
   人的意志法又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国内法,它来自国家权力,调整政治社会中人们的关系。国内法的母亲来自相互同意(即来自成立国家的社会契约)所生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效力来自自然法,而指引我们进入社会的人的本性又是自然法之母,所以“人的本性可被认为是国内法的曾祖母”(15)。同时,他又认为,“虽然国内法不能命令自然法所禁止的任何事情,或禁止自然法所命令的,但国内法却仍可以对自然自由设定限制,禁止根据自然所容许的事情……”(16)在这里,他强调了法律的禁止、命令和容许三种不同的形式。
   第二种人的意志法是比国内法范围为狭,不来自国家权力但却从属于它的法律,如父亲或主人的命令等。
   第三种是比国内法范围为广的国际法,其效力来自一切国家或多数国家的意志。
   神的意志法不同于自然法。这种神的意志或者是约束所有人的(如圣经),或者是约束一个民族的(如通过摩西授予以色列人的法律)。
   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前者谋求国际社会的利益,来自各国或许多国家的意志;后者来自一国的意志,谋求一国的利益(17)。
   国际法不同于自然法,前者是可变的,是基于意志而不仅是通过理性来认识它是否符合人的本性;自然法是不变的,它并不是任何国家的意志的产物,而却首先体现了人的本性。
   格老秀斯所讲的国际法,原文是拉丁文的jus gentium(通译为万民法)。这一词来源于罗马法,原意是指在非罗马公民之间或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适用的法律;在中世纪时,这一词的含义也不确定,直到格老秀斯和英国国际法学家朱什(1590年一1660年),万民法才开始确定为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即国际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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