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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一般来说,一国的法律体系问题,包括经济法与民法或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划界问题,当然是学术上的问题,但这些问题不仅与法律教育、法学研究、法规整理和编纂、法学工具书编辑、法学图书资料等工作直接联系,而且对立法与司法工作也有直接、间接的联系。一个明显的例证:1981年12月通过的《经济合同法》一般被认为是狭义的经济法的一个重要法规。根据该法第2条和第54条,经济合同法适用范围是企业、农村社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个体经济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则参照该法执行。这里就需要研究,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有没有以上所讲的经济合同关系以外的合同法律关系,有没有例如公民之间或除个体经济户、农村社员以外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有,又用什么法律来调整?《经济合同法》和拟议中的《民法》中的合同篇(即合同法)有什么关系和差别?我们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方针是像个别东欧国家那样,不同的合同法关系分别由经济合同法和民法合同法来调整?还是像其他多数东欧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所有合同关系都由民法合同法调整?或者还有其他方针?
   据报载:“近几年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可喜成绩。目前我国已颁发了约300个新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其中近250个是经济法规。此外还有140多项经济法规正在制订中。”(7)据我的理解,这里讲的“经济法规”是指广义的经济法或经济法规,即其中仅一部分属于狭义的、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其他部分则属于别的几个同样也在不同程度上调整经济关系的部门法。反过来,如果以上讲的近250个经济法规都可以归人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又如果以上讲的300与250之比可以适用于我国全部现行法规的话,那就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数量占六分之五,其他所有部门法的总和仅占六分之一。
   显然,这样来理解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无论从理论上或实践上说,都是不合适的。我们不能把凡是调整经济关系的一切法律都称为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经济法。同时,上面已指出,划分一国部门法时应遵循的一个原则是:不应过宽也不应过细,各个部门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平衡,过宽过细或过大过小,都有悖划分部门法的原意。保持适当平衡有助于人们理解和掌握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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