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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用的方法也的确是划分部门法时所应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刑法调整的范围涉及社会关系的各个主要方面,它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原因在于它是以刑罚(即刑事制裁)作为手段来实现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任务的。在这里,调整方法实际上是指对违法行为制裁的形式。因而也可以说,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区别之一,在于民法和行政法是分别以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的方式来保证民法和行政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
   划分部门法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仅以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的调整方法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根据显然是不够的。除此二者外,还应考虑到其他一些因素:
   第一,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主体以及这种主体之间关系的不同形式。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实质上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如上所述,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个人和法人。
   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有不同形式,例如有的是民事平等关系,有的是行使国家权力所发生的关系等等。民法和经济法这两个部门法都是调整经济社会关系的,它们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于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不同形式。关于这一问题,在下节中再加论述。
   第二,在划分部门法时,也应考虑到不同社会关系领域的广泛程度和相应法规的多寡。社会关系包括无数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调整任何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都应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例如选举法是调整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领域的,但是目前我国的选举法规的数量还是很有限的,有关选举的法律规定分散在许多不同的部门法中。因此,至少就目前或可预见的将来而论,不必将选举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只须将它列入宪法这一部门法中的一个附属部门即可。反之,有的社会关系,例如通常所说的经济关系领域,其范围极为广泛,几乎可以说每一部门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调整经济关系,因此很难设想可以把凡涉及经济领域的法律都纳人作为部门法之一的经济法。
   在实行成文宪法制度的国家,只有一个宪法,但它是国家的根本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主导地位。它不像一般部门法那样,仅调整社会关系的一个或几个领域,而是调整全面的社会关系,即对本国社会关系的各个重要领域都作了原则的规定。严格地说,不能称宪法是部门法,它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如果称它为“部门法”,也只是在特定意义上才这样称的,即它是一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当然是占主导地位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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