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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论问题

  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制度的变革,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也必然会日益复杂和增多。一个社会化大生产、开放型社会中的社会公共事务,同一个自然经济、封闭型社会相比,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恩格斯在论述氏族制度下的情况时曾说过:“当时的公共事务比今日更多”(9)。这里他是从同私有制社会的国家管理机关来比,氏族组织必须处理在原始公社所有制条件下所必须处理的事务。并不是指就“社会公共事务”的绝对量而论,19世纪末资本主义社会的公共事务还少于几千年前的原始社会。
  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这两方面法律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顾名思义,前一种法律的对象是阶级统治,后一种是阶级统治以外的事务,这两种法律都调整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其保护的直接对象是不同的。其次,维护阶级统治的那一部分法律当然仅有利于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则是剥削、压迫和奴役,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至少从客观上说,有利于全社会而不是仅仅统治阶级本身。再有,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那一部分法律,即使在不同社会制度下,往往是相似的,是可以相互借鉴的。
  六、怎样理解法的阶级性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体现社会公共事务作用的那一部分法律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这里涉及到所谓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争论。应该指出,这一争论在开始时以及目前在大部分人的争论中,是围绕上面所说的关于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那一部分法律,也即法的某种社会作用而展开的争论。争论的双方都认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说,法是有阶级性的。但近年来法学界也有个别文章所谈的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已提出了法从整体来说是否有阶级性的问题。对这种观点,在本文以上第三部分法的本质和现象中,已从方法论的角度出发作了初步分析和评价。所以,本文这里讲的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之争仅就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那一部分法律的性质而言。
  关于这一部分法律的性质的不同理解,大体上可归纳为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凡法都有阶级性,即使是那些在客观上对全社会有利的、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也有阶级性;法的阶级性同社会性是一致的,社会性是有阶级性的社会性,法的阶级性也是有社会性的阶级性。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整体上看,法是有阶级性的,但具体到有的组成部分来看,有的阶级性强,有的阶级性弱,甚至没有阶级性,这里讲的社会性是指全社会性,与阶级性是不同的。
  以上不同意见显然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它们又都涉及方法论的问题;一个是法的整体和法的部分问题;另一个是对法的阶级性的词义分析。
  有人认为,法的整体和它的部分是不能分割的,部分从属整体,既然法的整体有阶级性,那么执行社会公共事务那一部分法律,即使作为一个离开整体、单独的部分来说也应具有阶级性。在这一点上,本文作者同意另一些人的不同意见:“部分如果是作为整体的有机构成部分的话,那么,部分的性质就不能脱离整体的性质。反之,也不能把同整体相对独立的部分的性质,等同于整体的性质……法在整体上有阶级性,不排斥它的某个部分作为独立的部分时的非阶级性。”(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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