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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论问题

  我们在分析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时应特别重视恩格斯在其晚年所作的这些回顾。显然我们不应该忽略经典作家在他们当时条件下所难以避免的“忽略”。如果将经济条件理解为法的惟一决定因素,实际生活中的无数现象就无法理解了。一个简单的事实:几个国家或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不同时期,虽然经济制度是一样的,但它们的法律却可能存在着千差万别的情况。如果不认真分析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不同程度的影响,又怎样能解释这些法律呢?
  五、法的作用
  对一切有阶级社会的法来说,对它的作用或功能不妨作这样的概括:它的规范作用是调整人的行为;它的社会作用是维护有利于一定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在这里,规范作用是一种手段,社会作用是一种目的。
  关于阶级对立社会中法的社会作用,在我国近年来法学理论教材中,一般概括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维护阶级统治,其二是调整社会公共事务(有人根据《反杜林论》中提法,称为社会职能)。前一方面是社会作用的核心,后一方面作用也是必不可少的。在不同的阶级对立社会中,这两方面作用的性质、形式和范围等,当然是有很大不同的。
  将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法的社会作用,概括为以上两个方面作用是不合适的,如上所述,不能将全国人民的意志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也不能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核心作用称为维护阶级统治。即使是就我国社会主义法在实现国家专政职能方面的作用来说,也不宜称为维护阶级统治。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作用的绝大部分,都可以说属于调整社会公共事务范畴,但正因为这方面作用如此广泛,因而就不宜笼统地概括为调整社会公共事务一个方面,而不妨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作用,概括为以下四个相互并列、渗透的方面,即保障和促进:(1)社会主义经济建设;(2)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3)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其中包括对敌专政和惩治严重犯罪活动方面的作用);(4)对外交往。这四个方面作用同“调整社会公共事务”这一总的概念都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因此,探讨阶级对立社会中的法在这方面作用的某些原理,从某种意义上讲,对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作用来说,也有一定启发意义。
  在阶级对立社会中,社会公共事务是指同阶级统治相对称的活动(这里讲的阶级统治含义较广,不限于政治统治)。体现公共事务方面的法律,大体上有以下几种:(1)为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法律,例如有关自然资源保护、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交通通讯以及维护基本社会秩序的法律;(2)有关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组织的法律;(3)有关技术规范的法律,即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和对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的法律;(4)有关一般文化事务的法律;(5)有关国际交往公认的准则,等等。
  阶级对立社会的法,就总的来说,具有维护阶级统治和调整社会公共事务这两方面的作用。但就具体法律而论,有的明显地体现了前一方面的作用;有的明显地体现了后一方面的作用。一个惩治国事犯的法律和一个城市交通法规之间的差别,对一个具有一般常识的人来说是不言而喻的。但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两种作用交错并存的法律,或者是某一方面作用占主导地位,另一方面作用占次要地位的法律。
  例如以资本主义社会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法而论,有一部分同资本主义剥削制度也即资产阶级在经济上的统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们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共同规律。但即使是同资本主义剥削制度相联系的那一部分,也要对它作具体的分析。正如列宁在论述泰罗制时所指出的,泰罗制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资产阶级剥削的最巧妙的残酷手段,另一方面是一系列的最丰富的科学成就……社会主义实现得如何,取决于我们苏维埃政权和苏维埃管理机构同资本主义最新的进步的东西结合的好坏。”(8)因此,就资本主义社会中有关经济管理的法律而论,应作具体分析:如哪些法律、哪些条款或规定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哪些是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共同规律或科学成就,也许是与阶级统治相对称的调整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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