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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法的概念的方法论问题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用词是否适当,是否有必要对法这个本来就已是多义的词,再赋予一种新意,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但应注意的是:第一,不管我们对法这个词的词义怎样理解,我们都应承认,有阶级社会的法和无阶级社会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正如毛泽东同志在50年代所讲的,“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但阶级消灭以后的斗争改变了性质,“法庭也改变了性质”(2)。第二,我们现在的法学可以也应该研究阶级意义上的法和无阶级社会的行为规则的联系和区别,但法学研究的对象是阶级意义上的法,不适当地扩大法学研究范围不利于这一学科本身的发展。
  二、不同层次的法的概念
  如果我们认为法这个词仅适用于有阶级社会,在研究这种意义上的法时,还应注意不同层次的法的概念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所谓不同层次的法的概念是指:对于一切有阶级社会都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通常就称为法的一般概念);对一切阶级对立社会(通常指三个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对特定社会形态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例如资本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对特定国家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例如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日本资本主义法律)。在这里,要适用哲学中关于一般和个别、普遍和特殊、共性和个性之间关系的原理,因此也涉及到方法论问题。有人认为,在我国尖锐的阶级对立已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把法律归结为阶级斗争的工具是不妥当的。如果这里讲的“归结”,是指把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理解为主要是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这种批评无疑是对的。但也应指出,一般的法和我国社会主义法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法的概念,不应混为一谈。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接受了这样一种观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公式适用于一切有阶级社会(包括已消灭了剥削阶级后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法。事实上,这一公式是对阶级对立社会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这里讲的阶级对立社会主要指私有制社会,但在一定意义上,也指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至消灭剥削阶级、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以前的过渡时期,因为那时还存在着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但这一公式对像我国现在这样已消灭了剥削阶级后的社会主义社会来说,作为一个法的整体的概念是不适用的。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意志,但不能说在社会主义社会,人民的意志还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因此,我们不妨说,法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才是对一切有阶级社会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这里讲的“一定阶级的意志”,就阶级对立社会而论,即指统治阶级意志;就社会主义社会而论,即指广大人民的意志。从阶级意志这一角度来说,“法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最抽象化、最高层以次的法的概念。“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较低层次的法的概念,当然,对一切阶级对立的社会来说,它又是较高层次的法的概念。
  在我国,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已被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建立,国家的总任务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的国家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但民主范围已大大扩大,专政的范围已相应缩小,专政对象已不是完整的阶级,人数也大为减少。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国家的专政职能还存在,但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仍将我国法律称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或者将全国人民的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等同起来,无论在理论上、事实上或逻辑上,都是难以成立的。试问现在在我国,谁是统治阶级?谁是被统治阶级?法的主要任务是维护阶级统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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