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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与精神文明(上)

  第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必须具有正常的、安定的社会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等)。社会主义法律规定对形形色色的敌对分子的斗争,对一切违法以至犯罪分子的制裁,以及解决经济、民事等纠纷。
  正如党的十二大报告中所重申的,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后,阶级斗争已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但阶级斗争还将在我国社会的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并且在某种条件下还有可能激化。因此,社会主义法律作为阶级斗争工具或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在专政职能方面的工具的作用,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这种作用对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社会制度以及相应的阶级关系或保障社会主义两种文明的建设来说,也都是必不可少的。
  第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在已有的精神文明成就的基础上进行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律积极保护已有的文明中的一切有价值的成果。有关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就直接体现了这种作用。
  最后,文明是人类改造世界的成果,而改造世界这种实践活动要求社会成员有意识、有目的、有秩序的,而不是盲目的、无意识的、杂乱无章的活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对社会成员的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的特征首先在于是一种社会规范,它具有对本人行为的指引作用;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通过法律的实施而对一般人行为的教育作用;对人们相互行为的预测作用;以及对违法者行为的强制作用。同时,法律又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律,它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或其他社会法律所缺乏的、特定意义上的权威性、稳定性、统一性和平等性等。法律的这种特征本身也足以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促进作用。
  
【注释】  (1)本文发表于吴大英、沈宗灵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基本理论》一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曾摘要发表在1983年8月5日的《中国法制报》上。
(2)参见《红旗》杂志评论员文章:《努力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载《红旗》杂志1982年第19期。
(3)参见路•摩尔根:《古代社会》;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7、154页。
(4)《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第28—29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8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68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82页。
(8)同上书,第82—83页。
(9)《列宁全集》第13卷,第304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29页。
(11)梁启超:《新民说》,载《饮冰室全集》第1册。
(12)参见E. 博登海默:《法理学》,哈佛大学出版社1974年修订版,第77—78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12页。
(14)柯勒:《法律哲学》1921年纽约版英译本,第20、22页。
(15)同上书,第22、341—342页。
(16)庞德:《法理学》第1卷,1959年西文出版公司版,第161—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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