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与精神文明(上)

  我国近代著名思想家梁启超(1873年~1929年)在解释他对自由这一概念的认识时,曾涉及到文明、自由和法律三者的关系。其大意是:真正的自由并不是个人的自由,而是团体的自由;个人的自由是野蛮时代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则是文明时代的自由。文明自由是指由于法律之下,服从法律的自由。“自由云者,团体之自由,非个人之自由也。野蛮时代,个人之自由胜,而团体之自由亡。文明时代,团体之自由强,而个人之自由灭”;“文明自由者,自由于法律之下……故真自由者必能服从。服从者何?法律也。法律者,我所制定之,以保护我自由,而亦以箝制我自由者也。”(11)
  在西方思想界,自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以业,对文明的论述日益增多,其中也有不少涉及文明和法律的关系。例如19世纪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1820年~1903年)就曾从生物社会学观点出发解释了文明、自由和法律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文明和法律都是生物学上的有机体的进化,即生存竞争、强存弱汰的产物。文明是社会生活从简单到复杂的形式,从原始的均质向最后异质的渐变过程。文明的这种发展过程可分为两大阶段。第一个是原始的或军事的机会,其特征是战争、强力和身份;第二个是高级的工业社会,以和平、自由和契约作为特征。在高级工业社会中,为了促进个人自由,也即进行自由竞争的自由,政府职能日益受到限制,仅限于保证人们的安全和契约的执行。一切社会立法和集体规章都是对生存竞争、强存弱汰的自然法则的干扰(12)。
  以上梁启超的观点体现了中国近代资产阶级改良派的政治思想,他在抽象的文明、自由和法律的词句下,既主张资产阶级民权,又反对资产阶级革命。斯宾塞的观点反映了19世纪英国新兴工业资产阶级对自由竞争的推崇。因此在他看来,在文明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中,国家的职能和法律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它们的活动主要限于保障资产阶级的安全和契约自由。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讲的,“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的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13)。
  20世纪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文明和法律的关系的观点,同斯宾塞的学说有所不同。他们一般主张法律对文明的作用不是有限的,而是巨大的。其中最典型的是德国法学家柯勒(Joseph Kohler,1849年~1919年)和美国法国家庞德(Roscoe Pound,1870年~1964年)二人的学说。
  在西文法学著作中,柯勒一般认为是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他声称:“20世纪的哲学必须以黑格尔作为出发点,黑格尔的基本思想,进化(发展),是一切精神科学、我们全部历史以及人类文明中所存在和活动的一切事物的科学原则”。但他反对黑格尔的辩证法(14)。黑格尔讲的进化是“理念”的发展,柯勒是指的文明的发展(15)。此外,柯勒的学说虽然是从黑格尔关于法律是文明现象这一观点出发的,但他并不像黑格尔那样将法律解释为“自由意志”(16)。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