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理论的基本体系
论刑事被害人理论的基本体系
杜永浩
【摘要】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系统中的重要一极,是整个刑事法学所共同关注的理论课题。因此,刑事被害人理论是一个体系化的理论结构。刑事被害人理论的体系结构,应当以犯罪被害人学为前锋,以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为主体,以刑事执行法学为补充。当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理论虽然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刑法学和刑事执行法学仍未对刑事被害人给与应有的关注。因此,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理论体系尚未形成。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理论 体系化 构造 评价
【全文】
一、刑事被害人理论应当形成体系化的理论结构
(一)刑事被害人的界定
近年来,刑事被害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关注。但是,学者们对刑事被害人概念的界定确存在较大的分歧。
首先,对这一概念的称谓,目前学者们主要有两种认识,一种称之为犯罪被害人,另一种称之为刑事被害人。事实上,刑事被害人和犯罪被害人这两个概念并无二致。只是在应用中略有不同。具体而言,犯罪被害人学中,学者们基本上称为犯罪被害人;而在刑法学中,有学者称为刑事被害人。笔者认为,从整个被害人理论的高度出发,称之为刑事被害人更为适宜。笔者的基本依据在于刑事被害人理论应当充分体现和贯彻刑事一体化的重要思想。具体来说,刑事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被害人学的核心范畴,而且也应当是刑事法学领域中其他学科的重要的理论关注点。
其次,从内涵上来看,刑事被害人的基本含义是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对此,应当明确以下两点:第一,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准确把握好合法权益是准确全面地认识刑事被害人的关键之一。这就是说,刑事被害人要求其享有既定的合法权利或权力。否则,便在客观上无法受到侵害。第二,应当将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理解为直接侵害,“否则被害人的范围就会漫无边际” 。但对直接侵害应当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例如,暴力犯罪案件的刑事被害人的家属,为医治刑事被害人而花费了有关费用。在此,刑事被害人的家属因为支付了有关费用,因而也成为刑事被害人。
再次,关于刑事被害人的外延,传统观点认为刑事被害人仅限于自然人。当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将法人、国家和社会乃至道德和法律秩序纳入刑事被害人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不应将刑事被害人理解为仅仅包括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尽管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被害人中是最主要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反,我们应当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的意义上来把握刑事被害人的外延。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自然人、非国有单位、国家。对单位形态的刑事被害人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单位仅指非国有性质的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的单位。之所以应将国有性质的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排除在单位之外是因为在国有单位所管理范围内的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这些合法权益的真正权利(权力)主体是国家。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是这些合法权益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关于国家是否属于刑事被害人的范围,笔者同意这样的主张,“凡是享有权利与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实体都可能成为被害人,被害人学都应当将其列入研究范畴之内。” 学者们研究发现,国家被害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将国家纳入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在现代社会,偷税罪、抗税罪、逃税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干扰无线电通讯罪、叛逃罪、间谍罪等,以及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妨害文物管理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类型犯罪的被害人都是国家。形象地说,如果承认侮辱国旗、国徽罪(
刑法第
299条)的存在,就应当承认国家是该罪的被害人。因为国旗、国徽只是国家尊严的象征,国家才是真正的被害主体。被害人的最显著的特征是合法权益直接遭到犯罪的侵害。自然人有其法定的合法权益;法人(单位)自从依法成立之日起也有合法权益;国家作为被害主体,同样具有合法的权益。从法律上看,自然人、法人、国家均是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的实体,将国家被害置于被害人学研究范围之外是缺乏根据的。” 而社会以及道德和法律秩序,由于它们都不是既定的法秩序中的利益主体,因此都不能成为刑事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