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该“书法鉴定书”极不科学,亦明显缺乏说服力。一则未指出在何字迹上有伪装,二则未指明怎么伪装,笔迹鉴定学的用语乃“摹仿”而非“伪装”。该鉴定书未指出摹在何处、仿在何方。摹写是以被摹写认得字迹作底样,用蒙写、透光、复写等手法逐字、逐画地进行复制。其特点是较多地反映了被摹写人的笔迹特征,摹写人自己的笔迹特征不明显,同时不易出现走样特征。而仿写则是指以被仿写人的字迹作样本,通过观察、记忆、对照练习等方法,根据仿写人自己所能理解和记忆进行复制。其仿写笔迹一般有三种特征同时出现,即被仿写人的笔迹特征,仿写人自己的笔迹特征,及仿写不准确出现的走样特征。
第四,收条共有61个字,其中仅两份笔迹自由样本的代理词中便出现了39个与收条中的字完全相同的字,也即单一地反映了吴金森的笔迹特征,另外22个字同样也完全反映了吴本人的笔迹特征,没有丝毫摹仿他人笔迹的痕迹。而黄火木之诉状中出现了与“收条相同的字高达345次”,从其笔划到顺序运笔习惯均与吴金森书写的“收条”绝然不同。因此可以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根本不存在吴摹仿或伪造黄火木笔迹的事实。
第五:从情理上看,如果吴确系摹仿黄之笔迹,他不可能仅摹仿一两个字,天下根本没有此种摹仿者。
综上,根本不存在吴金森伪造摹仿黄火木笔迹之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完全不能成立。
二、 吴金森出于善意书写之收条未构成对黄火木的姓名侵权
根据《
民法通则》第
99条、
120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和第149条,及其修改稿第126条和第171条之规定,可以归纳出姓名侵权之构成要件:
1、 须有以函、电或其他方式进行欺骗或愚弄他人而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
2、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 须造成他人财产、名誉损害;
4、 侵犯姓名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5、
吴金森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姓名侵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 吴金森没有以函、电或其他方式进行欺骗或愚弄他人而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
吴金森确实曾于1991年5月16日写过一张署名为黄火木的收到1200元的收条。但吴金森是为了写给被执行人李荣秀作式样看而非进行欺骗或愚弄黄火木。这一事实已为李荣秀当庭印证。5月16日黄火木曾要李先交1200元,这一事实亦为黄本人当庭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