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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法官告律师名誉(姓名)侵权争议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我们到庭参与黄火木诉吴金森姓名侵权纠纷一审诉讼活动。首先我们对法庭临时变更案由的做法感到惊讶,因为迄今我们收到的诉状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赔偿名誉、精神损害”,而原告直到开庭之时才将原诉讼请求即“名誉侵权”放弃,改变为“姓名侵权”。其程序的不合法性十分明显; 更令我们惊讶不已的是,法庭突然将我方的两位重要证人追加为“共同被告”,而整个庭审自始至终原告未对两位“共同被告”提出任何指控,法庭亦未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两位追加“共同被告”与吴金森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致我们弄不清原告到底是黄火木个人还是合议庭?
  法庭调查质证、核实的证据表明:这是一起人为使之复杂化的简单民事纠纷案。本案能否获得公正判决,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涉及法律的尊严,唯有公正、客观、全面综合分析本案之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乃是:吴金森到底有没有摹仿、伪造黄火木的笔迹?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都是基于这么一种推论,即吴金森摹仿、伪造黄火木的笔迹,意图为李荣秀谋取非法利益。其唯一根据乃是(93)岩地公技字第1368号《书法鉴定书》。因此,彻底披露该所谓“书法鉴定书”真相,一切纠纷均能迎刃而解。
  一、 根本不存在吴金森摹仿黄火木笔迹之事实
  首先,该《书法鉴定书》是一份不合法的、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证明力的文书。查《民诉法》第72条(3)款之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又查第63条(6)项规定:“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一份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其要件之一是必须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而要作为定案的证据则还必须经查证属实。本案所涉之“书法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也没有任何人盖章,因而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其结论:“收条为吴金森所写”乃不证自明之事,吴从未否认,外行人一眼也能辨明。但其所下之“检材有所伪装”则明显与事实不符。
  其次,根据该无效法律文书所得出结论的1993年4月1日之(93)汀法罚字第1号中“伪造本院执行人员的笔迹,冒充其名字”;(93)汀法拘字第025号中的“伪造笔迹,冒充名字”及(93)岩中法执字第01号复议决定书中“吴伪造法院xxx笔迹”之说均站不住脚。原告代理人当庭反复强调吴金森摹仿黄或木笔迹,伪造笔迹的根据同样源于该所谓“书法鉴定书”之“检材有所伪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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