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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鉴定权问题

  有的学者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称“行政鉴定”,把为司法服务的鉴定称“司法鉴定”,有的甚至还认为司法鉴定是一种司法权。这是极大的误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是独立的一类鉴定,更不能说这是行政鉴定。有人提出行政鉴定的名称,也从另一角度说明“司法鉴定”一词确实能使人产生误解,似乎司法鉴定是司法机关进行的,司法鉴定是司法权。众所周知,“司法”是指执掌判定谁是谁非,该承担何种责任;司法权是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而鉴定则不具有这种强制力;只有司法机关才有司法权,而鉴定机构并不是司法机关,它只是一个企事业单位而已;鉴定是特殊的科学活动,它有科学的性质,又有法的性质,它是法和科学的结合,是一种“法科学活动”,把鉴定工作看作是司法工作,或者认为鉴定是司法权的表现,都是对鉴定性质的误解。
  二、鉴定组织权
  鉴定组织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并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并管理、协调鉴定人的权利,它是建立鉴定机构和接受鉴定的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权属于合法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目前,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包括两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司法鉴定机构。二者应该说都具有医疗事故的鉴定组织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组织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是行政机构和司法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在解决医疗事故的过程中,隶属于公、检、法、司的法医鉴定机构,有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对医疗事故的原因、给患者造成的不良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为司法机关办案提供科学证据。 司法实践显示,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鉴委会鉴定愈来愈显吃力, 司法鉴定机构在处理医疗事故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表现为:⑴许多医疗事故行政处理不下来,要诉诸法庭,法庭受理后,往往不采信鉴委会鉴定,而是改作司法鉴定;⑵有些医疗事故干脆不经行政调解,直接告上法庭,法庭则直接委托司法鉴定。
  无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均应根据案情选派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发生应回避的事项,应及时更换鉴定人。
  笔者在此提醒鉴定决无上下级之分。有人认为,鉴定有上下级之分,且下级应当服从上级,上级与下级结论有矛盾时,那就应当以上级结论为准。这也是对鉴定性质的一个极大的误解。鉴定结论只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只有科学与不科学之分,而没有上级下级之分。笔者不止一次看到,案件中有上级部门的鉴定机构作的鉴定结论,又有下级部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然而最终证明,下级鉴定机构的结论却是正确的。可见,鉴定结论的效力不是来源于鉴定人所在机构的级别地位,而是来源于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和鉴定结论的客观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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