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竞争执法而言,因为处于垄断地位的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金融服务者、电信服务者所进行的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以及作为政府支持下的进出口数量限制手段或者 “灰色区域措施”的进出口卡特尔行为,都是WTO规则明确禁止的行为,所以如果成员国政府对上述行为没有禁止,造成了其他成员国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则根据第23条第1款(a)项,其他成员国可以对其提出“违法之诉”。
2、在有些情况下,尽管成员国政府的措施没有与WTO的协定相抵触,但如果成员国政府采取的措施造成了其他成员国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或者存在其他情况,其他成员国仍可以根据GATT第23条第1款(b)、(c)项提起“非违法之诉”(Non-violation-Complaint)。
“非违法之诉”程序的存在显然是为了扩大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GATT解决争端机制的中心概念,不是从违反总协定或其他规定的义务出发,而是从广泛意义上剥夺了来自该协定的利益,或者损伤了该协定总体的或个别条款所追逐的目标为准”。 [19]
根据非违法之诉,对成员国竞争执法的要求大大提高。尽管现有WTO协议并没有要求成员国政府禁止所有的企业限制限制竞争行为,但是由于第23条第1款(b)、(c)项下非违法之诉的存在,如果成员国政府对于WTO协议禁止范围之外的企业之间的限制性竞争行为进行支持或者放任不管,造成了其他成员国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那么其他成员国则仍可以对此提出违法之诉。例如,在1996年美国与日本胶卷进口纠纷上,虽然纵向限制协议并未被WTO协议禁止,但美国认为日本政府支持了富士与日本分销商的纵向限制协议,因此援引第23条第1款(b)项提起了争端程序。当然相比较而言,提起非违法之诉的难度较大,美国在上述纠纷中,即因为证据不足而败诉。
(三)成员国竞争执法合作的规定
在现行WTO规则中,有一些零散的涉及成员国竞争执法合作的规定,这主要是要求成员国在涉及竞争执法中应该进行磋商以及相互提供有关信息。例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认识到,除属第8条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第2款规定,“在任何其他成员请求下,每一成员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第1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的成员对此类请求应该给与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就提出请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被请求的成员还应向提出请求的成员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五、其它有关竞争法的规定
在现有WTO规则中,还有一些规定虽然没有对限制性竞争行为做出具体规定,但提及了竞争政策的作用,或者要求企业间限制竞争行为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这些规定反映了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日益紧密联系的趋势,体现了WTO体制对于建立竞争规则的逐渐探索。
例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9条规定,“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5年,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议本协定的运用情况,并酌情建议部长级会议修正本协定的文本。在审议过程中,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该考虑本协定是否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定”。又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5.5条规定,“证明补贴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补贴进口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补贴进口产品。在这方面可能的有关因素特别包括……外国和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做法以及它们之间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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