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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

  首先,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B部分“市场准入”中,第1条规定,“每一成员应在其有关金融服务的减让表中列出现有的垄断权,并应努力消除这些垄断权或缩小其范围”。
  其次,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C部分“国民待遇”中,第2条规定,“如一成员为使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与该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平等的基础上提供金融服务,而要求参加、参与或进入任何自律组织、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或市场、清算机构或任何其他组织或协会,或如果该成员直接或间接地向此类实体提供在提供金融服务方面的特权或优势,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实体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给予国民待遇”。
  3、对电信行业垄断经营者的具体规定
  传统经济学原理,认为电信行业是一个自然垄断行业。近年来,随着技术的发展,电信行业正在演变成一个竞争性的市场。但是,电信行业的新进入者特别容易受到处于垄断地位的运营商的限制,如果处于垄断地位的运营商拒绝向新进入者提供互联互通,新电信运营商根本无法进入市场。所以,为了保证各成员国在电信市场准入问题的承诺不受其垄断电信运营商限制性竞争行为的影响,在1994年《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1997年《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11] 中对于垄断电信运营商可能出现的歧视、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力的行为都有明确规定。
  根据《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第5条,“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
  《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则进一步明确防止垄断电信运营商的限制竞争行为。该文件第1条即是“竞争保障(competitive safeguards)”条款,该条规定“(1)防止电信业中的反竞争行为,应维持适当措施以防止主要提供者独自或联合从事或延续反竞争行为;(2)保障以上所述反竞争行为尤其应包括:(a)进行反竞争性的交叉补贴;(b)利用从竞争对手那里获得的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信息;以及(c)未及时向有关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关关键设施的技术信息及为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有关商业信息” 。
  
  (三)禁止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类型,而由于性质的不同,分别属于垂直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12]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在知识产权领域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做出了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第2款要求各成员国注意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滥用其权利,而对交易相对方有损害的行为,根据该款规定各成员国“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在其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第8节中进一步详细确立了对知识产权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控制的规则。根据该节第40条规定,由于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所以,各成员可以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协议具体列举了可以明确禁止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1)排他性返授条件(Exclusive grantback conditions);(2)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Conditions preventing challenges to validity );(3)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Coercive package licensing)等。上述三种行为实质上附加不合理条件,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表现,同样为竞争法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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