歧视行为是滥用垄断地位的另一种表现。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由于其处于专买专卖的优势地位,更有条件进行歧视行为。例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在货物向哪个国家地区出口,货物从哪个国家进口的问题上,可能不依市场导向,而考虑其他因素,而做出歧视性的选择。当垄断贸易的产品是某种独特商品时,上述歧视行为更可能造成对他国的损害,从而引起关注,如《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14条规定,“一些工作组成员考虑到中国作为世界主要丝绸供应国的地位,对纺织部门原材料的供应表示关注,特别是丝绸的供应” 。
GATT禁止上述歧视行为的发生。GATT第17条第1款(a)项规定,“每一缔约方承诺,如其建立或维持一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无论位于何处,或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给于任何企业专有权或特权,则该企业在其涉及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以符合本规定对影响私营贸易商品进出口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同时, (b) 项进一步要求,当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进行垄断产品的购买或销售时,“应依照商业惯例给予其他缔约方的企业参与此类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概而言之,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不得有歧视性的商业行为。
(二)禁止服务贸易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服务贸易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才开始涉及的领域,但在进展迅速。在1994年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后,1997年还进一步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和《金融服务协议》。服务贸易领域是WTO体制中竞争规则较为完善的一个领域,其特色在于:不仅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有关于竞争问题的一般性的规定,在金融与电信产业还做了进一步的要求。上述要求均着眼于防止成员国在服务业中居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有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从而阻碍服务贸易市场的自由进入。
1、禁止垄断者歧视行为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的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对于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进行的歧视行为不仅可能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样也是竞争法禁止的行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给予明确的禁止,“每一成员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其在第2条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而且“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成员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成员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对金融行业中垄断经营者的具体规定
金融业传统上处于反垄断法的豁免领域,“因为人们认为这些领域中竞争的坏处将会大于好处”。[10] 但是,如果国内处于垄断地位的金融服务经营者滥用垄断地位,往往可能对国外的金融服务经营者造成市场障碍。例如,根据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可能存在一个独一无二的清算机构,这样的清算机构如果拒绝向外国金融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则使得外国金融服务经营者无法开展业务。因此在1994年《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中,不仅要求各成员对处于垄断地位的金融服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力的歧视行为进行禁止;并要求各成员尽量减少金融服务业中的垄断,形成竞争性的市场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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