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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人员收取合法报酬被判定为受贿案刑事申诉状

  二、检察院办案人员逼、指供和制作假笔录的行为严重违法。
  本申诉人先后写的8份材料(证据十)及陈斌所写的材料(证据十一)中都有反映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主要情况是:
  1、将我整夜用手铐铐在窗户上致使我无法入睡,次日又一整日轮番讯问,并让我整日罚站,致使我极度疲惫、精神失控;又以把我“抓进牢去!”和“马上把你绑到门上吊起来!”等语言斥骂威吓我,致使我极度紧张。办案人员以此行为逼迫我顺其意思认供。
  2、办案人员在我究竟收取官启红1万元还是5000元的问题上迫使我供认是1万元,并让我在被押看且只许说一句话的情况下告诉我妻陈斌,我交给她的是8000元,而办案人员也逼迫陈斌承认是收8000元。
  3、办案人员让我和陈斌俩在1996年7月30日下午4时签一份笔录(补做的笔录),日期倒签为1996年2月4日。
  龙岩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这种逼供、指供行为和制作虚假笔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四章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我和陈斌作为公民应有的权利,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关于判决书中“以上事实,有行贿人官启红的证言、……被告人谢无恙亦供认不讳”的错误。
  1、“有行贿人官启红的证言”,官在其他案件中确实涉嫌行贿,但在本案中,他给我技术报酬和误餐补贴都是正当的财务支出,并非行贿,故在本案中不能称为行贿人。
  我是否犯了受贿罪要分析的是我本人的行为,而非官有行贿的意识——而我即无受贿之主观故意又无受贿之客观行为,怎能只凭官的两句话定我之罪?并且,我数次要求与官当面对质,办案人员均不允许;官在其他案件中又确有行贿行为,罪责难逃,官为了尽力为自己开脱而歪曲或捏造事实并非不可能,何况,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我和陈斌所使用的逼、指供行为也让人怀疑官启红能否出于本意如实作证?
  2、“被告人谢无恙亦供认不讳”。我之陈述绝大部分是证明我无罪的辩解和陈述,少数矛盾之处皆因逼供、指供所致,所谓的“供认不讳”,实际上只是我承认何时何地接收了官给的钱,但受人钱财有违法的也有合法的,我接受官的钱不等于就是受贿!
  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利用在本职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经济建设服务、不属本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科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应“依法保护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和非职务技术活动的合法收入”。据此,我作为高级工程师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所获得的劳务报酬是合法收入,应受法律保护。党和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通过为社会创造财富和科技进步做出贡献来改善自己的工作条件和物质条件,我却因此而蒙受牢狱之冤。这对我的打击,对科技人才队伍、对社会的不良影响是不可设想的,更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宗旨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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