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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人员收取合法报酬被判定为受贿案刑事申诉状

  (二) 根本不存在我利用职便为官谋利的事实。
  二审判决毫无根据地认定官启红“为厂长谢无恙搞好关系,以及在此项买卖业务中给予方便”送给我5000元钱,“为结卖热压机及配件给龙岩地区人造板厂的尾款”,于1995年2月间的一个晚上送给我1000元钱。此种认定完全违背客观事实。
  首先,该生产线购买合同是三产的独立核算项目,我不是三产领导小组成员,也从未插手该事,我对此无权无责又怎么可能“在此项买卖业务”中给予官启红“方便”呢?
  事实上,官启红是在购买合同签订后才聘请我做技术咨询指导的,官给我的5000元钱更是在安装工程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之后(94年11月),在这种情况下,把官给的技术劳务报酬说成是官为了让我“在买卖业务中给予方便”而行的贿赂纯属强词夺理。
  其次,说官为结尾款而送给我1000元钱更是天方夜谭。第一:官究竟送了1000元还是250元?官启红说给我1000元,而我实在只于1995年2月间收了官250元误餐补贴。在本案中,我是被告,官启红是证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在没有被确认真实之前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事实上,一审和二审都不能证明官的证言真实可靠,审判人员凭什么偏听偏信,把官的单方说词作为“事实”来认定,并写入判决书呢?第二,退一步言,假设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我时所说的情节存在——即我拒绝批结尾款报告,后来官启红说给我钱我才批,批完半个多月后官叫我去林海大厦209房间给了我1000元钱;可是事实上,我收到官给的250元是在1995年2月间的一天晚上(两审判决书已认定这个时间),而我批签结尾款报告是在95年3月20日(证据八)。也就是说,我是在收下官给的250元后一个月左右才有批结尾款报告这件事。时间上的矛盾如此明显!在一审和二审判决中,上述疑问和矛盾都没有得到解决,判决书以自己确认的行贿时间否定了自己确认的行贿情节,这样的判决怎么能说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怎能据此判决我犯了“受贿罪”?
  (三) 我没有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官启红第一次给我5000元钱是他自愿给的技术劳务报酬。该安装、调试工程全部在业余时间加班完成,加班工人一律领取加班工资(证据四、证据九);因技术咨询、指导工作是官启红负责,故我未领本厂工资而只收取官付给的5000元技术劳务报酬。这笔报酬就数额来说,无论是依设备安装工程中造价直接费计算还是按国内机械、建筑安装标准算,都符合企业惯例,绝无偏高之说。
  官启红第二次给我的250元误餐补贴,属于合理开销费用,我因加班加点工作而未吃晚饭,收下误餐补贴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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