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化与德国民事诉讼法
王琳
【关键词】信息化 数位签章 督促程序
【全文】
随着互联网脚步的骤然加快,信息化社会已扑面而来。虽然我国在信息化的广度上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然而在信息化的进程和深度上则基本与世界同步。相比之下,我国法律界面对突如其来的信息化的冲击显然准备不足,相应法律制度的改革远远跟不上信息化发展的脚步。本文仅从
民事诉讼法的角度,介绍德国的立法与司法是如何应对信息化过于快速的脚步的,也许对我国的法学研究会有所裨益。
信息化社会的到来,不仅在实体法上使意思表示方式及合同成立的要件受到冲击,在程序法上,也不可避免地与现有法律制度及规定产生碰撞。在
民事诉讼法上,热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在法律上给予电子文书及数位签章以应有的地位;二是如何从诉讼效率的原则出发借科技的辅助,尽可能使诉讼程序简要化。
一、数位签章的证据效力
电子文书与电子数位签章在
民事诉讼法(主要是民事证据法)上的地位问题,至今仍是各国法学界争议的焦点。数位签章(Digital Signature)即实际签章的数位电子表示法,用来防止资料内容在传输时被篡改或被冒名传送假资料。数位签章与传送者及传送内容完全相关,传送者不可否认,他人也无法伪造,并可由第三人认证。1997年6月13日,德国通过了第一部《电子签章法》,该法于同年8月1日正式生效。然而该法的目的主要在于规范电子签章的方式与种类,以确保电子数位签章不被仿造,或电子文书资料不被变造,至于电子签章在实体法及诉讼法上的法律效力,则并未加以规定。
在一段时间里,依据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电子文书在德国虽然可以在勘验证据或签定证据的范围内,作为证据的方法,然而并非书证意义上的“私文书”。在德国法上,私文书即由成人签名或以公证认证方式确认为成人签名的,则完全证明系成人所作。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6条关于私文书的证据规则,以及第40条第2项的推定效力(签名确属真正或文书上的笔迹已经公证的,就该签名或笔迹所为的书写推定为真正),无法适用于电子文书。因此,电子文书的真正性,应由法官依自由心证认定,而不受第416条与第440条第2项的法定证据规则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