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指出,资产阶级私法在以罗马法为基础而确认个人间经济关系时,可以具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简单地通过审判的实践贬低这个法律”,即罗马法,“使它适合于这个社会的状况(普通法)”。他在这里所讲的形式就是指西欧大陆各国,特别是德国,在中世纪后期开展的所谓“采用罗马法”运动。当时在这些地区封建制占统治地位,但资本主义经济因素已逐步成长和发展。为了适应这种情况,封建统治者就通过法院审判改造罗马法,使它与原先的封建习惯法结合起来,例如,1495年,德国皇帝麦克米伦一世设立了帝国法院。并宣告罗马法为“普通法”(gemeines recht),各诸侯也相继在自己领地中设立法院,“采用罗马法”的运动普及全国(41)。
第二种形式是“依靠所谓开明的满口道德说教的法学家的帮助”把罗马法“改造为一种适应于这种社会状况的特殊法典,这个法典,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从法学观点看来也是不好的(普鲁士国家法)”。
这里所讲的“普鲁土国家法”就是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Allgemeines Landrecht Fur Die Preussischen Staaten)。18世纪后期,普鲁士国王腓特烈二世(1740年—1786年在位),推行所谓•开明专制”的改革,并开始制定全普鲁士的法典,在他死后8年,即1794年,终于由腓特烈•威廉二世(1786年~1797年在位)颁布了一部“普鲁士邦法”。
这一法典内容庞杂。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前六篇是主要部分——私法,第二部分的第七至第十一篇则分别规定关于农民、中产阶级、贵族、官吏以及教会的法律,在中产阶级一篇中包括厂各种商法;第二部分的第十二~十九篇属于公法和行政法,第二十篇是刑法。1803年曾加修订,直至德国统一后,才由新的法典,特别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所代替(42)。
第三种形式与前面两种形式有很大不同,这就是在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以同一个罗马法为基础,创造像《法兰西民法典》这样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
这里讲的《法兰西民法典》就是拿破仑在19世纪初亲自参加制定的法典,通常又称《拿破仑法典》(1804年颁布)。它不仅统一了全法国的法律,更重要的是以新的资本主义的法律代替了腐朽的封建法律,从而有力地促进了法国以及世界上很大部分地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当时拿破仑还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商法四个法典,但最重要的是《民法典》。这是拿破仑对资本主义发展的一个重大贡献。
除总则(共六条)外,《拿破仑法典》共分三篇:人(第7~515条);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516~710条);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包括继承、契约等(第711~2281条)。这种编纂的体系也显然受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强烈影响。当然,这一法典也打上了法国原先的封建习惯法的烙印。大体上,罗马法对《民法典》内容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所有权、债、契约等方面:而习惯法对《民法典》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婚姻、继承等方面(43)。
恩格斯在论述以上这些确认私人经济关系的不同法律形式时,最后得出结论说:“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末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44)这里“好”或“坏”的标准,恩格斯指的是在当时条件下是否有力地促进新兴的资本主义的发展。“表现得好”的例证是《拿破仑法典》,所以他才把它称为“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表现得坏”的例证则是《普鲁士邦法》。
恩格斯在批判杜林时,嘲笑后者以对法学有“最深刻的专门研究”自诩.实际上,杜林的法学知识仅限于罗马法和普鲁士邦法,他不但对“惟一的现代法即法兰西法完全无知,而且他对直到现在仍然独立于法律权威罗马法之外而向前发展的、传播于世界各大洲的惟一的日耳曼法,即英吉利法,也同样无知。”(45)
《普鲁士邦法》与《拿破仑法典》的出现仅仅相距几年,而且又都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为什么一个会“表现得好”,一个会“表现得坏”呢?两者的差别究竟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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