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从《查士丁居民法太全》中可看出,帝国初期罗马法学家们讲的“平等”,不仅是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上的平等,而且也是建立在罗马奴隶制社会相当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交换基础上的平等。这也就是说,这种“平等”意味着:奴隶主、大商人、高利贷者拥有残酷剥削奴隶和贫苦自由民的“平等”权利,除奴隶以外的自由民具有商品交换的“平等”权利,而商品的价值量则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的。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精辟地指出的,“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16)人们也可以像在西欧大陆上那样,把“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以及它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作为基础。”(17)事实上,罗马法对后世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的影响主要就在于它的所谓私法部分,也就是直接有关私有制和商品交换的法律。
这里我们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主要内容作一说明。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一开始就提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是有关罗马帝国政府的法律,私法是有关个人利益的法律(18)。《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内容也集中在所谓私法上,它基本上分为五个部分:人、物、对物权、对人权(即债、契约等) 以及民事诉讼,都体现了私有制和商品交换本质的法律关系问题。
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这里的人首先必须是自由人,奴隶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是主体。“奴隶主拥有对自己奴隶的生命权。凡奴隶所得之物都属于奴隶主。”(19)在帝国后期,特别在查土丁尼时代,隶农制已相当发展,因此,当时的罗马法对被释放奴隶的法律地位已作了相当详尽的规定;《查土丁尼法学总论》和《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都记载了罗马法学家弗罗丁斯为奴隶制与隶农制并存进行辩护的理论:“奴隶制是违反自然法的,因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这是“万民法的一项制度,根据万民法,一个人成为另一个人的财产”(20)。
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不仅必须是自由人,而且还必须是公民和一家的家父;只有家父才是自权人(sui juris)即具有独立的意志,其他家庭成员都处于他的权力支配之下。在这一基础上,罗马法中详尽地规定了家庭、婚姻、监护的极为复杂的法律关系。
在《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还提出除个人以外。团体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21)。后世资产阶级法律中自然人与法人之分,即导源于此。
私法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罗马法学家对物作了很多分类。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以下两种分法。第一是所谓有形物与无形物之分;前者即指奴隶、土地、衣服、金银等物;后者指可以作为权利客体的权利本身,如继承权、使用权、地役权等等(22),这里就是指以下两种情况的区别:一个是某人有一块地;另一个是某人有经过另一个人的一块土地的权利(地役权)。前面讲的“地”和后面讲的“权利”都是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对物的这种划分法直接反映了私有制和商品交换关系的发展,也反映了权利概念的扩大。
第二个是关于不动物和动物之分,这也就是后世法律所讲的不动产与动产之分的来源。这种法律规定对促进私有制的发展是很重要的。“所有制的最初形式无论是在古代世界或中世纪都是部落所有制……无论在古代或现代民族中,真正的私有制只是随着动产的出现才出现的。”(23)
查士丁尼时代以前的罗马法中还有要式物和非要式物之分,前者指意大利的土地和牛马等,其移转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但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两者间的区别已经消失,这也反映出私有制和商品关系的发展以及公民法地位的衰落。
私法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这里可以分为对物权(jus in rem)和对人权(jus in personam),前者指物的所有人对其他一切人都能主张自己对物的权利,后者则指物的所有人只能对特定人提出的权利。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并没有明确地采取这种划分法,它是中世纪罗马法研究者开始明确提出的,但从《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内容和体系中,还是可以看得出这种划分的。事实上,罗马法中讲的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就是指的这种划分(24)。资产阶级民法中所谓物权和债权、对世权和对人权或绝对权和相对权之分,就导源于罗马法的这种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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