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既然该厂系挂靠企业,既然挂靠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其实际情况认定其所有制性质,该厂实际上系杨振条个人所有的工厂,其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变更厂名、迁址、更换法人代表、收缴营业执照、印章、强行将原告所有的私营工厂收归集体所有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已构成侵权行为。
第四,由于被告的上述一系列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为研制开发湛庐宝剑而投资的二万四千元资金,无法回收;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生产,停工停产损失惨重,造成原告上述投资的利息损失,而上述损失均是由于被告的不法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理应赔偿。
二、 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夺走属原告所有的工厂之真正目的在于夺取“湛庐宝剑”的注册商标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剥夺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申请权,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湛庐宝剑注册商标应归还给其真正的所有人。
首先,杨振条是湛庐宝剑的发明人,并最早使用湛庐宝剑商标,也是最早申报(1986年9月21日)湛庐宝剑的注册商标者(证据四)。
其次,被告为达到夺取他人成果,夺取他人商标之目的,于1986年10月8日强行接管松源湛庐宝剑厂(证据五),并于同日单方向县工商局申请更改厂名(证据六),1986年10月13日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夺走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公章,14日又单方向县工商局申请迁厂址(证据七、证据八),并未经真正所有人同意任命所谓新的正、副厂长,理所当然地遭到原告的拒绝。
再次,被告在剥夺了原告工厂后,便迫不及待地于1986年11月11日以变更后的新厂之名向工商局申报湛庐宝剑注册商标,尽管原告多次向有关方面提出书面异议(证据九),均由于原告已被非法夺走工厂所有权,无合法身份被置之不理,因为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申请者必须是依法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1985年底杨宗文得知湛庐宝剑走俏的消息后,……由杨宗文负责筹办了“松源湛庐宝剑厂”。庭审中被告又当庭抗辩云:“是1985年底经联社的一位干部在北京得知湛庐宝剑走俏的消息,故由杨宗文创办松源湛庐宝剑厂”。以此来证明,松源湛庐宝剑厂是被告创办的。这是彻头彻尾的谎言。
在北京得知湛庐宝剑走俏只能是1986年8月北京展销会之后,而决不可能是1985年底。1985年11月19日杨振条才试制成第一柄湛庐宝剑。由此可见,被告为侵吞他人财产,已到了不择手段的地步。
必须指出的是:杨宗文是1987年1月才调到宝剑厂工作的(证据十),然而杨宗文居然于1986年10月8日冒名湛庐宝剑厂的负责人,向县工商局申请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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