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客体。偷税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即保证国家税收征管活动有效运行的机制和规则,它是以国家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为基础的。税收制度是指一国各种税收及其要素的构成体系。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是税务机关和海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指导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对日常税收活动进行有计划地组织、管理、监督、检查的规程制度。从理论上讲,任何税种在征管过程的任何环节都可能出现偷税,只有关税的情况比较特殊。关税的主要作用是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促进和保护本国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因此,世界各国根据关税与其他税种的区别,分别设置征收部门。在我国,关税由海关征收,其他23个税种由税务机关征收。
二、偷税犯罪的认定
偷税现象是非常复杂的,对偷税罪的认定常常有一定的难度。
(一)偷税罪与非罪的认定
1、偷税罪与一般偷税行为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偷税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量化标准。根据
刑法第
201条规定,除“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形外,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加上偷税数额比例(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就是构成偷税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也是区分偷税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之一。对纳税人因偷税已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构成犯罪的标准,宜从严掌握,如果第三次偷税数额极小,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为宜。在实践中,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的计算方法难以统一,不好抉择。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了24个税种,每个税种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纳税期限各不相同。
刑法中只笼统规定了“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其中“偷税数额”的认定,“应纳税额”的认定都没有明确规定,也无司法解释指导。这样,势必导致“数额+比例”的标准在实践 中难以执行,并会带来一定弊端。因此,这一问题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2、偷税与漏税的界限。偷税与漏税虽然经常相提并论,但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有三:一是主观方面,偷税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而漏税是过失行为,甚至有时是无过错的意外事件。二是客观方面,偷税罪是一种故意的犯罪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采取种种手段故意逃避缴纳税款。漏税行为则是行为人在无意识情况下发生的漏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三是在法律后果上,对于偷税,达到法定量化标准的为偷税罪,应依法论处。对于漏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3、偷税与避税的界限。避税是指通过利用税法上的某些漏洞,作有利于自己的纳税选择,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目的的行为。偷税与避税有很多相似之处。二者的主体都是纳税人,二者主观方面都存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二者都逃避了纳税人对国家的纳税义务,达到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致使国家减少了收入。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偷税与避税性质不同。二是使用的手段不同。三是法律后果不同。